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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乐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乐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61号
案件名称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乐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乐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乐福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乐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61号原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董越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台州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百乐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勤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百乐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简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百乐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富公司)、中山市百乐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富智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智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百乐富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百乐富智能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ZL**************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百乐富公司、百乐富智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设备;

3.百乐富公司、百乐富智能公司连带赔偿小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10万元;

4.百乐富公司、百乐富智能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智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百乐富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百乐富智能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小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均应停止侵权并赔偿。

百乐富智能公司为百乐富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出具发票,可见两者关系密切,故百乐富智能公司应与百乐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的公证存在瑕疵,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三、小智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依法驳回小智公司全部诉求。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小智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小智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第五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外人王晓俊就涉案专利权先后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作出第37945号、第410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小智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如下:1.一种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用在泡制装置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包括:盖体,安置于所述泡制装置的顶部开口中;

提钮,设置于所述盖体的上表面侧;

泡制物容器,用于容置泡制物,设置于所述盖体的下表面侧;

升降轴,设置为穿过所述盖体,并且所述升降轴的一端固定于所述泡制物容器,所述升降轴的另一端固定于所述提钮;

以及卡夹组件,设置在所述盖体中,所述卡夹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盖体上,另一端沿径向弹性压靠在所述升降轴上,使得所述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

二、小智公司的指控及举证百乐富公司是第1451544号“bailefu百樂富”、第27874125号“BAILEFU百乐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中第1451544号商标于1999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9月28日核准使用于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瓶等)商品类别。

第27874125号商标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注册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核准使用于第11类(水过滤器、电热壶等)商品类别。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6546号-6551号及第7747-7749号公证书共同显示,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小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10月间操作公证处电脑,分别在设于“京东商城”的“百乐富旗舰店”、设于“1号店”的“百乐富官方旗舰店”、及设于“天猫”的“百乐富旗舰店”各购买了一个(合共三个)“百乐富BAILEFU”牌“煮茶养生壶”。

上述网店皆上传了百乐富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另,设于“1号店”的“百乐富官方旗舰店”也展销了该品牌的系列“煮茶养生壶”。

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产品的收货过程并对产品予以拍照封存。

庭审中原告出示三个经公证封存的“百乐富BAILEFU”牌“煮茶养生壶”,称都是侵权产品。

经查验,三件产品中有两件产品型号为KG17TO2F-02,一件产品型号为KG17TO2F-03。

全部产品的包装盒及随附的产品说明书显示的信息相同:都标示了百乐富公司名称、地址、售后电话等信息及“百乐富BAILEFU”商标。

所有产品都配有电子式多功能底座,底座功能按钮有“煮茶”选项。

所有产品随附的发票均由百乐富智能公司出具,记载的商品名称皆为“家用厨房电器具*电热养生壶”。

两被告确认是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所有涉案网店的开办者,承认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相同型号的产品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遂在型号为KG17TO2F-02的产品随机选取一件,连同型号为KG17TO2F-03的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

关于KG17TO2F-02型号产品,双方比对后均认同该型号产品的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关于KG17TO2F-03型号产品,该产品未包含泡制物容器(与升降轴搭配使用的圆柱形有滤网的提篮)。

两被告认为该型号产品没有泡制物容器,缺失了专利方案描述的相应技术特征,故其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小智公司认为泡制物容器是必配品,仍认为该产品实施了与专利方案相同的技术。

就泡制物容器的配置问题,两被告称泡制物容器并非必配品,只有客户购买产品时选购泡制物容器,卖家才会提供。

另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型号产品没有泡制物容器无法实现煮茶功能,但可以煮水。

三、两被告的抗辩及举证两被告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ZL**************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网篮升降式泡茶茶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以下简称现有技术)文献为证。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网篮升降式泡茶茶壶,由壶盖、网篮、连杆、壶体构成,网篮安置于壶体之内,其特征是:网篮由篮盖和篮体构成,篮盖和篮体之闭合之后,构成一个独立的空间。

”四、其他小智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请求酌定因素有:1.被告开设网店众多。

2.小智公司曾在2015年投诉过被告一次,并被电商平台确认为侵权,要求被告删除链接。

3.涉案专利技术先进,广受消费者欢迎,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很多时候就取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技术。

即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价值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大。

4.涉案产品单价高,每个售价200-300多元,成本较低,涉案产品利润丰厚。

此外小智公司还提交了购买产品发票和10000元公证费发票作为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

两被告称其在“京东商城”和“1号店”开设的涉案网店显示评价人对同一编号产品的评价时间、评价内容、评价数是相同的,该事实说明该两店的销售数据是通用的,故不能累计两店的销售数量;

另并非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都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故也不应按全部产品的销量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百乐富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热水壶等。

百乐富智能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电子智能系统,销售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小智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侵权的KG17TO2F-02型号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事实无争议。

根据实物比对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该型号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小智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同时,两被告对共同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本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KG17TO2F-03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

3.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KG17TO2F-03型号产品未包含泡制物容器。

本院认为,该型号产品展销时被称作“煮茶养生壶”,底盘电子按钮有“煮茶”的选项,结合产品的售价,可认为该型号产品的主要功能不在于煮水,更在于煮茶。

从大多数普通消费者的使用需求出发,该型号产品配有泡制物容器为应有之意。

但是,小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型号产品应配的泡制物容器须使用“升降结构”且该“升降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唯一的,除了实施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之外,采用其他技术制作的泡制物容器就无法与该型号的产品匹配使用。

故在该型号产品未随附泡制物容器的情况下,应认定小智公司指控该型号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两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KG17TO2F-02型号产品泡制物容器的卡夹组件(升降结构)相关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明显没有得到全部披露,百乐富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制造涉案产品并予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了小智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小智公司的诉求,两被告应停止共同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百乐富公司另应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两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结合该产品可在网络上大量销售的事实,可合理推定其库存有侵权产品。

小智公司诉请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在小智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

小智公司诉请两被告销毁生产该产品的专用设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赔偿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智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两被告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产品售价及专利技术对产品的售价贡献率,以及小智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小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百乐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百乐富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乐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百乐富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乐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27.27元,被告中山市百乐富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百乐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2.7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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