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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111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11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村XX号。

经营者:赵宝琴。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以下简称费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雷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页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标注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很高,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大量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且销售商标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OLON”品牌的眼镜,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大量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布、说明书多处使用“BOLON”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费雷百货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莱芜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XX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王吉成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寄生虫商贸”的“上海国际贸易商行”网店内购买了关键字为“暴龙太阳镜男复古蛤蟆镜女时尚墨镜偏光开车驾驶眼镜可配近视”的太阳镜一副,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编号为272506624497629535的订单,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寄生虫商贸。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西大街46号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东100米“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833730554170。

原告委托代理人将该货物打开,里面装有“BOLON”太阳镜一副、配件一宗,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莱芜市XX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栏目,点击订单编号为272506624497629535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对该订单行了浏览。

上述操作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该淘宝店铺网页经营者信息处显示为“公司名称: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注册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赵宝琴”。

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XX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XX城X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该眼镜售价为158元。

本案审理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3833730554170)的纸盒一个,盒内装有眼镜、纸质眼镜盒、皮质眼镜盒、眼镜夹、眼镜袋、螺丝刀、说明书、眼镜布、购物小票、偏光测试卡各一份。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纸质眼镜盒、皮质眼镜盒、塑料内包装、眼镜镜腿均印有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相似的“BOLON”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上印有与原告第3186667、第3192360号商标相同的“暴龙”“BOLON”字样。

经雅瑞公司鉴别,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防伪码等产品信息,并非由其所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BOLON”“暴龙”商标的太阳镜。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掌柜名为“寄生虫商贸”的“上海国际贸易商行”淘宝网店网页使用了“暴龙”“BOLON”字样。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从(2018)XX城XX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掌柜名为“寄生虫商贸”的“上海国际贸易商行”淘宝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掌柜名为“寄生虫商贸”的“上海国际贸易商行”网店的注册公司名称为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法定代表人为赵宝琴。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XX城XX号《公证书》及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纸质眼镜盒、皮质眼镜盒、塑料内包装、眼镜镜腿均印有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相似的“BOLON”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上印有与原告第3186667、第3192360号商标相同的“暴龙”“BOLON”字样,构成对原告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被告在其经营的掌柜名为“寄生虫商贸”的“上海国际贸易商行”淘宝网店网页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暴龙”“BOLON”字样,与原告第3192360号商标相似、与原告第3186667号商标相同,亦构成对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费雷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雅瑞公司要求判令费雷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雅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费雷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被告费雷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在淘宝网店页面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

三、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5元,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费雷百货店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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