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人王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王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芳,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兆芳,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人王兆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洪潇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登芳,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夏登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谋丙,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聂谋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进良,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人王进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军,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东凤,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人木东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守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存良,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人王存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龙,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永凤,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人熊永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亚辉,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人李亚辉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贵,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聂谋丙、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刘海芳、张璞君,被告人王兆芳及其辩护人洪潇文,被告人夏登芳及其辩护人汪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聂谋丙及其辩护人胡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进良及其辩护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木东凤及其辩护人魏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存良及其辩护人刘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熊永凤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亚辉及其辩护人陈文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聂谋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军在含山县要山村竞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旁租用一民房,先后雇佣被告人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帮其生产假冒的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
被告人聂谋丙为王军提供原料酒,并帮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至合肥市京商商贸城王军的仓库,收取运费。
2018年7、8月,王军出售给夏登芳口子窖五年、六年各15箱,均为110元/箱;
口子窖十年3箱,220元/箱;
口子窖二十年3箱,280元/箱。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军生产假酒的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其生产窝点查获口子窖五年105箱(每箱4瓶)、口子窖六年270箱(每箱4瓶),另有已生产好的口子窖五年432瓶、口子窖六年33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一楼仓库查获口子窖五年134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170箱(每箱4瓶),口子窖六年26箱(每箱6瓶),口子窖六年54箱(每箱4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二楼仓库查获口子窖六年134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236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3箱(每箱4瓶),口子窖十年34箱(每箱4瓶),口子窖二十年22箱(每箱4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151330元。
(二)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聂谋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兆芳在巢湖卫村租用一民房,雇佣被告人王进良、木东凤帮其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
被告人聂谋丙为王兆芳提供原料酒,并帮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至合肥市京商商贸城王兆芳的仓库,收取运费。
2018年7、8月份左右,王兆芳出售给夏登芳剑南春酒4箱(每箱6瓶),250元/箱;
五粮液酒2箱(每箱6瓶),350元/箱。
2018年9月12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兆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其生产窝点查获剑南春白酒114箱(每箱6瓶)、五粮液白酒14箱(每箱6瓶),另有已生产好的剑南春成品酒3瓶、五粮液成品酒4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仓库查获剑南春白酒79箱(每箱6瓶)、五粮液白酒178箱(每箱6瓶);在聂谋丙车上查获剑南春白酒16箱(每箱6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121508元。
(三)被告人夏登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登芳在合肥市生产古井系列白酒;
2018年3月份左右,夏登芳又伙同王东(另案处理)在滨湖高速时代城10幢1602室生产古井系列白酒,并将生产好的酒,以每箱14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至合肥市内多家烟酒店。
其中,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包河区桐城路金盛烟酒店宋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39450元;
2018年3月起,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季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9600元;
出售给包河区九华山路便利店张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00元;
出售给大通路贤兵烟酒店惠红城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800元;
出售给紫蓬路与习友路交口滨湖前城鸿兴烟酒百货赵德香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5780元。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夏登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和存放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滨湖徽贵苑11幢2004室查获古井献礼酒6瓶、古井五年64瓶、古井八年7瓶;
在地下车库查获古井八年12瓶、口子窖十年16瓶、口子窖二十年4瓶;
在其儿子夏瑞晗的皖A×××××车后备箱内,查获口子窖五年40瓶;
在滨湖时代城10幢1602室,查获古井献礼酒20瓶、古井五年6瓶、古井八年1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被告人王兆芳、聂谋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9月13日,被告人夏登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分别进行鉴别,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
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
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口子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宋某、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聂谋丙、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伙同被告人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133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兆芳伙同被告人王进良、木东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1508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王兆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王进良、木东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聂谋丙帮助王军、王兆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7283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谋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登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确定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非法经营数额为132890元,聂谋丙非法经营数额为254398元。
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聂谋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辩称,王军并非本案三起案件共同犯罪的第一被告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其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态度认罪态度好,独自抚养八岁小孩,请求法院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兆芳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社会危害,其具有坦白情节,女儿患有重度抑郁症,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夏登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登芳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谋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非法经营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聂谋丙在共同犯罪中是属于从犯,大部分假酒尚未销售,危害性不大;
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的获利很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进良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木东凤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孩子、父母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存良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永凤的辩护人辩称,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获利少,社会危害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亚辉的辩护人辩称,其参与时间短,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有明显的悔改表现,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
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
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5354371号五年口子窖注册商标、第16383334号六年口子窖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一、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聂谋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军在含山县要山村竞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旁租用一民房,先后雇佣被告人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帮其生产假冒的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
被告人聂谋丙为王军提供原料酒,并帮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至合肥市京商商贸城王军的仓库,收取运费。
2018年7、8月,王军出售给夏登芳口子窖五年、六年各15箱,均为110元/箱。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军生产假酒的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其生产窝点查获口子窖五年105箱(每箱4瓶)、口子窖六年270箱(每箱4瓶),另有已生产好的口子窖五年432瓶、口子窖六年33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一楼仓库查获口子窖五年134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170箱(每箱4瓶),口子窖六年26箱(每箱6瓶),口子窖六年54箱(每箱4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二楼仓库查获口子窖六年134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236箱(每箱6瓶),口子窖五年3箱(每箱4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132890元。
(二)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聂谋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兆芳在巢湖卫村租用一民房,雇佣被告人王进良、木东凤帮其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
被告人聂谋丙为王兆芳提供原料酒,并帮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至合肥市京商商贸城王兆芳的仓库,收取运费。
2018年7、8月份左右,王兆芳出售给夏登芳剑南春酒4箱(每箱6瓶),250元/箱;
五粮液酒2箱(每箱6瓶),350元/箱。
2018年9月12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兆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其生产窝点查获剑南春白酒114箱(每箱6瓶)、五粮液白酒14箱(每箱6瓶),另有已生产好的剑南春成品酒3瓶、五粮液成品酒4瓶;
在其京商商贸城仓库查获剑南春白酒79箱(每箱6瓶)、五粮液白酒178箱(每箱6瓶);在聂谋丙车上查获剑南春白酒16箱(每箱6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121508元。
(三)被告人夏登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登芳在合肥市生产古井系列白酒;
2018年3月份左右,夏登芳又伙同王东(另案处理)在滨湖高速时代城10幢1602室生产古井系列白酒,并将生产好的酒,以每箱14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至合肥市内多家烟酒店。
其中,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包河区桐城路金盛烟酒店宋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39450元;
2018年3月起,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季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9600元;
出售给包河区九华山路便利店张某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00元;
出售给大通路贤兵烟酒店惠红城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800元;
出售给紫蓬路与习友路交口滨湖前城鸿兴烟酒百货赵德香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5780元。
以上合计68330元。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夏登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和存放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滨湖徽贵苑11幢2004室查获古井献礼酒6瓶、古井五年64瓶、古井八年7瓶;
在地下车库查获古井八年12瓶、口子窖十年16瓶、口子窖二十年4瓶;
在其儿子夏瑞晗的皖A×××××车后备箱内,查获口子窖五年40瓶;
在滨湖时代城10幢1602室,查获古井献礼酒20瓶、古井五年6瓶、古井八年1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聂谋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9月13日,被告人夏登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分别进行鉴别,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庭审中,王军陈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归其所有;
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受其雇佣,负责制造假酒。
聂谋丙向其提供原料酒,并负责运输,同时王军确认并无其他人向其提供原酒。
王兆芳陈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归其所有;
现场扣押的3部手机并非用来和其他被告联系,银行卡不是用来收取货款的,现金11280元不是现场收到的货款。
王进良、木东凤受其雇佣,负责制造假酒。
聂谋丙向其提供原料酒,并负责运输,仓库及生产厂房的假酒都是聂谋丙运输的。
夏登芳陈述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包装材料归其所有。
聂谋丙陈述其帮助王兆芳、王军运输假酒,王军、王兆芳做假酒的原酒是由其提供的,扣押的牌照为皖A×××××的面包车车主使其本人,用来运输假酒。
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陈述王军所述属实。
王进良、木东凤陈述王兆芳所述属实。
诉讼过程中,夏登芳的亲属代为退赃10000元。
被告人王存良、熊永凤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王进良、木东凤二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宋某、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聂谋丙、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289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1508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聂谋丙帮助王军、王兆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4398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夏登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情节严重。
上述九名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就被告人聂谋丙的辩护人提出,聂谋丙的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扣除第一次帮助王兆芳运输的原酒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聂谋丙在王兆芳和王军两起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当中都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包含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生产窝点运送到存放的仓库,以及提供向王兆芳和王军提供原酒。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无法仅通过自身以一己之力进行实施,被告人之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聂谋丙在王军和王兆芳二人开始生产假酒之时就向二人提供帮助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因此聂谋丙应当承担这起共同犯罪的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亚辉的辩护人辩称,其参与时间短,请求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王军、李亚辉的供述,李亚辉参与生产了1000余件口子窖系列白酒,情节严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没有流入市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军、王兆芳、夏登芳、聂谋丙、王进良、木东凤、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军、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王军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存良、熊永凤、李亚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兆芳、王进良、木东凤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王兆芳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王进良、木东凤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王进良、木东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谋丙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木东凤、熊永凤、李亚辉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三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登芳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王兆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夏登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聂谋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王进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木东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被告人王存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八、被告人熊永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九、被告人李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十、被告人夏登芳涉案赃款人民币583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被告人夏登芳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犯罪工具面包车(车牌号:皖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