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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谢均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96民初67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谢均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谢均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6民初6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均枝,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芳(系谢均枝女儿),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谢均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谢均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均枝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谢均枝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谢均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谢均枝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雅瑞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谢均枝辩称,雅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产品不是谢均枝销售,收据也不是谢均枝开具,谢均枝不存在侵权。

原告雅瑞公司及被告谢均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雅瑞公司所举福建省厦门市公证书处(2017)厦证经字第1511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雅瑞公司所举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1号公证书(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眼镜1副及收据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谢均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雅瑞公司所举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能够作为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雅瑞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雅瑞公司所举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仅涉及“BOLON”商标,但本案中雅瑞公司请求认定被侵权的是其“暴龙”商标,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雅瑞公司所举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雅瑞公司委托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代为维权以及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事实,至于雅瑞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由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对于谢均枝所举“”和“”商标注册证、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货物出库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和“”为注册商标,经查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是该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但该二注册商标属于组合商标,商标中的汉字与拼音不能分开使用,且涉案眼镜上的“baolong”、“BaoLong”和“BAOLONG”在字形和字体上与该二商标上的和不同,货物出库单上也没有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谢均枝所售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商标“暴龙”的注册人(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延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8年6月25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4日,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熊某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仙桃市××镇的“阳光眼镜”标识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8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1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当庭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面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印章。

现场打开封存袋,内有天蓝色眼镜袋一个,打开眼镜袋里面有眼镜一副、擦眼镜布一块及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载明2018年7月4日,今收到豹龙太阳镜308型一个,人民币¥叁拾捌元,收款人董俊(系谢均枝儿子),收款单位阳光眼镜店,眼镜的左镜脚内侧及双侧鼻托均有baolong字样,两镜腿外侧均有的BAOLONG字样,左侧镜面上端有BaoLong字样。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谢均枝在原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名称,经营场所位于仙桃市××北路,经营范围为小五金、电器的零售。

谢均枝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注册商标证中第421984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罩、护目镜、眼镜链、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

第113200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

经查询核实,该二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是该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雅瑞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均枝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侵犯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谢均枝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谢均枝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侵犯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雅瑞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3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以证明谢均枝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在谢均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雅瑞公司在涉案店铺经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确系谢均枝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雅瑞公司诉请谢均枝侵犯其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谢均枝销售的眼镜左镜脚内侧及双侧鼻托的baolong标识、左侧镜面上端的BaoLong标识及两镜腿外侧的BAOLONG标识与其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本院认为,谢均枝销售的眼镜上使用baolong、BaoLong和BAOLONG标识的中文读音与注册商标“暴龙”中文读音“baolong”相同,均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雅瑞公司的“暴龙”商标显著性强,且在太阳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谢均枝销售的太阳镜系雅瑞公司生产,且谢均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故谢均枝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baolong和BAOLONG标识侵犯了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谢均枝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谢均枝销售侵犯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谢均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雅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雅瑞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谢均枝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谢均枝的经营方式和现状以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谢均枝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对雅瑞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均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谢均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谢均枝负担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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