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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胜、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6845号
案件名称李文胜、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胜;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6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文胜,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东升村2组0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北京天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李文胜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胜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决定明确认定证据1的推板,用于推动旋转体之间上侧空间形成的搬运通路上的农作物,对应于本专利送料装置且位于旋转体的上方,即认定证据1的推板相当于本专利送料装置的“软板”,不存在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送料软板”具有拨动(推动)作用,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关于“送料软板”的作用或效果的记载,“软板”本身实质上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区别技术特征。

即使将“软板”作为区别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软板的作用、效果以及为什么使用软板进行特别的说明,因此也无法基于该区别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该区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的“推板”容易想到的。

即使被诉决定没有对“软板”进行详细分析,但一审判决也已经补充认定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二审判决将“软板”确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认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未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全错误的。

(二)证据1公开了在一对旋转体外周表面上分别形成冲孔和突起,当农作物通过旋转体时,其中一个旋转体上的突起会将农作物弹起,从而利用另一旋转体上的冲孔将皮剥下。

两个旋转体上的突起和冲孔,是配合实现对农作物剥皮的操作。

证据1还进一步公开了冲孔也可以替换为锉刀或刃等。

这里的锉刀或刃相当于本专利的利齿。

因此,证据1实质上也公开了“在两个旋转体上均设置利齿”的技术特征。

证据2公开了两对工作方式相同的滚筒,每个滚筒上都具有针状部分,当果实被传送到滚筒时,利用针状部分去除果实一侧的果皮,然后通过速度改变将果实移动翻转,去除果实另一侧的果皮。

证据2公开了在果实运动中利用成对滚筒上的针状部分(利齿)来对果实进行剥皮的技术启示。

证据2中的针状部分在对果实剥皮的同时并不会插住果实而导致果实不能向前移动。

(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有动机并且也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突起和锉刀或刃(利齿)全部替换为证据2中的针状部分,从而通过成对滚筒上的针状部分来实现对农作物进行剥皮,同时也不会导致针状部分插住农作物而使得农作物无法平稳搬运,这是显而易见的,完全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了证据1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错误认定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进而导致其在判断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时错误地认定存在技术障碍,进而得出了完全错误的结论。

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证据1公开的剥皮设备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没有公开针状部分,而证据2公开通过设置在滚筒上的利齿对果实进行剥皮的技术内容。

证据1和2对果实的剥皮原理基本相同,均是通过相对转动的滚筒来对其上的果实进行剥皮,差别仅在于由于剥皮对象的不同而在滚筒上设置的剥皮元件不同。

证据1设置孔、利刃等元件,证据2设置的是利齿。

(二)基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取证据2中的利齿以使其插入果实中将果皮撕下。

所以,为实现对南酸枣的剥皮,在证据1的滚筒上设置证据2中的利齿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另外,将果实弹起是为实现对硬的果实的有效剥离,而对南酸枣剥皮无需设置弹起元件。

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选择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创造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1中的“推板”技术特征,未就其属于软板或硬板作出进一步限定。

二审法院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送料软板”的描述,认定其所具体限定的“软板”作为“板”的下位概念,未被证据1公开,因而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送料软板虽与其他部件结合发挥整体实际功能,但不能由此否定专利技术方案关于送料板软硬程度所作界定的技术意义。

被诉决定遗漏“软板”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亦未就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等问题作出相应的针对性评价,亦属事实。

李文胜以说明书未对“软板”有益效果直接作出记载为由,质疑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意见,不足采信。

证据1所载技术方案主要解决现有技术因农作物自身较重、弹起效果差、容易夹在剥皮装置旋转体之间的问题,在旋转体上分别设置冲孔、突起,完成对农作物的削皮和弹起,以避免农作物夹在旋转体之间。

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2所载技术方案,在南瓜于不同滚筒中移动、翻转的过程中,通过设置于滚筒上的刷子针状部分刺入果实表皮进行剥皮。

从整体上看,证据1与证据2中两个技术方案各自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较大差异,将证据2中刷子所具有的针状部分结合到证据1中,以解决南酸枣鲜果因果皮韧硬、果肉粘稠导致的机械剥皮难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不是显而易见的。

二审法院由此认为证据2并未给出将“滚轴I和滚轴II上均布满利齿”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并无明显不妥。

李文胜关于二审法院前述认定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文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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