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民初85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卓而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5栋01、02、03、26、27、28号。
法定代表人:代敏。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诉被告恩施州卓而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而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斌、韩艳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恒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而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而思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恒洁公司第3241063号商标、第1388600号商标、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恒洁”的标志,拆除带有“恒洁”的招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卓而思公司赔偿原告恒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恒洁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而思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恒洁公司是“恒洁”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取得了第3241063号商标、第1388600号商标、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241063号商标、第13886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恒洁公司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与发展,自2011年至今,先后获得了“中国卫浴十大品牌”、“极具影响力品牌”、“最佳服务创新奖”、“中国卫浴品牌节金奖”等多项殊荣。
原告恒洁公司取得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成为原告恒洁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卓尔思公司未经原告恒洁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面店招、装潢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系由原告恒洁公司提供,并因此获得较高的收益。
被告卓而思公司非法占用原告恒洁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恒洁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卓而思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述。
原告恒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47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4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恒洁公司合法享有第3241063号商标、第1388600号商标、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11类马桶、坐便器、沐浴用设备等产品上;
证据二、(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5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50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38860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9)粤广南沙第16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恒洁公司获得较多的荣誉,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较大;
证据五、(2019)鄂宜昌三峡证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卓而思公司未经原告恒洁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相关标识,侵犯了原告恒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恒洁公司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卓而思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卓而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恒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恒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卓而思公司未经原告恒洁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案涉商标,侵害原告恒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恒洁公司因此产生公证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恒洁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卫浴设备及配件、水暖器材、五金交电等。
2000年4月21日,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388600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蹲便器、坐便器(卫生设施)、小便器、洗脸盆、洗手盆(卫生间用)、淋浴用设备、冲水装置,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佛山市恒洁陶瓷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388600号商标受让权人为恒洁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4年1月21日,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与佛山市恒洁陶瓷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32410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洗澡盆、冲水槽、便桶、淋浴器、抽水马桶、坐便器、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241063号商标受让权人为恒洁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12月28日,恒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56165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1):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地漏、便携式蒸汽浴室、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卫生间用干手器、淋浴器、水冲洗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电吹风、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恒洁公司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十大卫浴品牌、中国卫浴领军品牌等殊荣。
2018年12月28日,恒洁公司委托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28日下午,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公证员刘舒琴和公证员助理范小亮及恒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天来到位于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标有“恒洁卫浴”字样的店铺,该店内左侧服务台后方背景墙标有“HeGLL恒洁卫浴”等字样,店内摆放的各款坐便器、水龙头等卫浴产品标有“HeGLL”字样,吴孝天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店内设施进行拍照。
吴孝天在该店购买标有恒洁卫浴品牌的水龙头一个,通过刷卡支付400元,并取得加盖有恩施州卓而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刘舒琴和公证员助理范小亮对所购水龙头进行拍照并将水龙头进行封存,加贴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封条,对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同时将上述店面外观、店内设施及封存后的物品拍照所得照片进行打印,将取得的收据进行复印。
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吴孝天保存。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2019)鄂宜昌三峡证字第4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卓而思公司的店铺外墙、店招、店铺内产品包装盒均印有“HeGLL恒洁卫浴”字样、店内装饰、店内广告海报、淋浴设施、抽水马桶均印有“HeGLL”字样。
原告恒洁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消费取证费用400元,公证费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卓而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2年4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橱柜、衣柜、卫浴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卓而思公司在其店铺外墙、店内装饰以及卫浴产品等处使用“HeGLL恒洁卫浴”等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恒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恒洁公司第32410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浴室装置、洗澡盆、冲水槽、淋浴器、冲水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地漏、便携式蒸汽浴室、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卫生间用干手器、淋浴器、水冲洗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电吹风、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浴室装置、淋浴器、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
被告卓而思公司销售的卫浴产品与原告恒洁公司第3241063号商标、第205616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
原告恒洁公司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卓而思公司作为卫浴销售企业,应当知道原告恒洁公司使用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未经原告恒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外墙、店招、店内装饰以及卫浴产品等处使用“恒洁”、“”、“”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恒洁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损害了原告恒洁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卓而思公司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恒洁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原告恒洁公司要求被告卓而思公司停止侵犯其第3241063号以及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赔偿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恒洁公司主张被告卓而思公司侵犯其第1388600号商标,但其未举证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卓而思公司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恒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卓而思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及被告卓而思公司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原告恒洁公司品牌的知名度,被告卓而思公司的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卓而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40000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恒洁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卓而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第3241063号商标、第205616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恩施州卓而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恩施州卓而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元,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