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36号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粱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因与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被告华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3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灯(花蕾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申请号为ZL20153010××××.7,授权公号为CN303332122S。
原告经调查发现,贵州省凯里市高新大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其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获得的专利“灯(花蕾四叉五火)”设计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经原告查证,案涉路灯为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并销售未经原告授权而使用了原告专利设计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华体照明公司答辩称,被告制造的路灯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原告的涉案专利失效,被告不侵害原告专利权;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力士达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主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川华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灯(花蕾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
证明原告享有案涉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且已按规定缴纳年费,起诉时外观专利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专利缴费凭证仅有2017年4月的,该专利2018年到2019年并未缴费,该专利失效。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对被告侵害原告专利产品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显示的被告生产的灯具与原告的专利并不相似;
第四组证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彩色图片,用于多角度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第五组证据,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
以上两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第六组证据,EMS特快专递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起诉时间,不能证明专利的效力性问题。
被告华体照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是按照自己的合法专利生产制造,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的故意。
经质证,原告认为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专利申请的日期是2015年6月2日,迟于原告专利申请,该专利是否生产的事实有待查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灯具、异型钢杆、LED灯具的销售、研发及安装等。
被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研发、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
原告力士达公司系“灯(花蕾四叉五火)”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10××××.7,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花蕾四叉五火);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被告华体公司系“路灯(芙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21××××.6,申请日为201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
2018年7月26日,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凯里市高新大道及周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力士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蒲建及据称为原告力士达公司工作人员何军、**一起到达贵州省凯里市高新大道上,对凯里市高新大道及周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碟一张,同时,拍摄照片共10张;
由**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47盏。
公证处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7251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照片与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力士达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具有四叉的灯座和立柱的整体结构,涉案专利采用中间一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支撑杆上不分叉、中部镂空底座实心的主体结构;
2、被诉侵权设计采用在中间支撑杆最下面,在立柱最上面向外延展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四叉从弧度与结构一致,灯组部分给人一种花蕾绽放的视觉效果,二者主体结构造型近似;
3、涉案专利向外延展出四个装饰支臂,并托起四个灯罩,支臂为线条简洁的镂空设计;
而被诉侵权设计四个装饰支臂撑展方向及角度与涉案专利一致,仅存在支撑臂宽厚细微差异,不影响消费者对二者作出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4、涉案专利灯与立柱的连接处采用了视觉点比较明显的三角倒锥体结构,被诉侵权设计在该部位结构较为雷同;
5、被诉侵权设计的灯颜色与涉案专利颜色相同。
6、被诉侵权设计在灯杆上的装饰性图案不构成两者的实质性区别。
被告华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似。
第一,涉案专利灯灯头整体分三层,第一层一个灯泡,第二层四个灯泡,第三层雾灯泡,第三层像绿叶衬托中间灯泡,整体呈花蕾状;
被诉侵权灯灯头只有两层,灯泡布局比原告专利灯分散;
第二,涉案专利灯的灯杆中间部分无任何连接,为实心结构。
被诉侵权灯的灯杆由四根细管组成,中间有圆环连接着四个细管;
第三,涉案专利灯的底座为梯形,被诉侵权灯底座为长方形;
第四,涉案专利灯、被诉侵权灯最中间的灯泡的下端的灯杆不同;
第五,涉案专利灯的灯泡为椭圆形,华体芙蓉灯的灯泡呈芙蓉花状;
第六,涉案专利灯第二层的灯臂分上下两层,较短。
被诉侵权灯第二层的灯臂为实心的弧形叶状,较长;
第七,涉案专利灯的灯头与灯杆之间的连接部分为一个实心的整体;
被诉侵权灯的连接部分是四根细管分别与灯臂连接;
第八,被诉侵权灯没有第三层的灯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是否失效;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告力士达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是否失效:原告力士达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6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原告力士达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13日缴纳专利费的收据,而(2019)川成证民字第7251号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时间即2018年7月26日,其时力士达公司并未提供其及时续交专利费的收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之规定,被告华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登记和公告原告力士达公司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故被告华体公司关于原告力士达公司专利已失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花蕾四叉五火)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所反映的内容。
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4根管状灯杆)和底座三部分组成;
灯组部分由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组成,灯组部分的5个灯罩和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整体呈宝塔状,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装饰件向外延伸,并支撑4个灯罩的主体结构;
中间支撑杆最下面,在立柱最上面即第三层向外延展四叉(4个主照明灯臂)的造型;
灯组部分给人一种“花蕾”绽放的视觉效果;
立柱与灯组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
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从上往下第一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二层、第三层灯臂的正中间位置;
第二层四个支臂之间、第三层四叉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二层支臂比第三层四叉支臂稍短。
涉案专利仰视图体现的灯组部分第二层四个支臂与第三层四叉支臂交错排列,之间均呈45度夹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灯的整体组合结构均由灯组(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灯杆、底座组成,灯组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
上下分两层,从上往下第一层采用中间1个支撑杆支撑一个灯罩,在支撑杆向下部分设置了一个装饰件,第二层由照明支臂向外延伸,分别在末端连接4个灯罩,支撑灯罩的结构似张开的“花瓣”托起灯罩;
第二层照明支臂朝四个方向伸展;
立柱的连接处采用了倒椎体结构;
灯杆均为4根方形灯杆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颜色均是土黄色。
二者不同点为:涉案外观设计有三层,其中第二层系较细的杆状装饰件向外连接四个灯罩,第三层向外延展的四叉照明支臂单独错落排列;
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两层,第二层的照明支臂直接连接托起四个灯罩;
涉案外观设计5个灯罩的下端连接处为四根灯管组成,中间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圆锥体;
涉案外观设计的灯杆中间连接处较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上、中、下部分连接处均较宽,连接部分有民族特色图案;
涉案外观设计的灯罩为椭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为花苞型,本院认为,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灯组整体呈宝塔形状,灯罩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近似,灯罩、支臂的形状相同。
虽然二者在灯组的层数、灯罩下端连接处、灯杆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
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5个灯罩,四叉(4个主照明支臂)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华体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华体公司提出是按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路灯(芙蓉)”进行生产投产,故不存在侵害原告力士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故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被告华体公司路灯(芙蓉)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力士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华体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华体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力士达公司“灯(花蕾四叉五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力士达公司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力士达公司实际损失、被告华体公司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华体公司赔偿原告力士达公司872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10××××.7灯(花蕾四叉五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7285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