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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91民初105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91民初105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乾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651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在千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以及被告志在千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店铺页面以及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经过多年耕耘,原告的“樱花”品牌成为消费者心中可靠的卫厨品牌,“樱花”已成为原告企业名称和产品的代表性符号。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限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中国公司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昆山樱花热水器厂家直销,掌柜名:品牌厨卫批发部。

被告该网店页面标注“樱花热水器厂家直销”,并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储水式电热水器,销量超过10000件,销售金额累计超过300万元,获利巨大。

且买家差评率高,严重影响了原告商标声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名称、网店页面以及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在千里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行为是属于合理的使用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及合理使用商标权人企业字号;

2.被告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仅仅是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以侵权行为的性质轻微,情节也很轻微;

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赔的数额极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商标左边的一个字并非汉字樱花的“樱”字,该字在新华字典中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注册信息中对于图形商标明确标注为图形,而对于文字商标则标注该文字,现第8574249号“”商标在该网站标注为“樱花”,故该商标应为文字商标,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涉网店页面截图、案涉店铺历史评论截图、案涉店铺档案截图、案涉店铺营业执照页面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销售标注有樱花热水器的产品数量很低,销售价格也很低,获利很少。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及字号使用情况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樱花卫厨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及“樱花”品牌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社会声誉,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3年、2006年、2009年,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限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樱花卫厨公司诉称志在千里公司侵权事实2019年3月29日12时08分18秒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文件名称为:kk2019-03-2909-33-19.mp4;

文件说明:淘宝樱花店铺取证:29.好高端厨房电器商城,掌柜:苏宁电器商城;

30.厨房大家电厨电直销店,掌柜:苏宁电器自营店;

33.品牌企业电器,掌柜:全苏宁电器自营店;

34.高端厨房厨卫自营店,掌柜:苏宁厨卫自营店;

35.高端品牌线上直销联保店,掌柜:国美促销品质电器;

36.昆山樱花热水器厂家直销,掌柜:品牌厨卫批发部;

37.广东悟能企业店,掌柜:广东悟能企业店;

38.精品电器直销生活馆,掌柜:精品电器直销生活馆。

通过保全网对“精品电器直销生活馆(掌柜:精品电器直销生活馆)”页面取证。

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淘宝网所开设店铺关于涉嫌侵权产品的交易情况。

经对调取数据汇总发现,被告关于涉嫌侵权产品的交易成功件数为9511件,交易成功金额为4528921元。

三、被告志在千里公司主张合理使用商标事实2009年9月21日,案外人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57696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煤气灶;

电炊具;

热水器;

冰箱;

空气调节设备;

太阳能热水器;

饮水机;

电暖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

2018年5月1日,昆山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珠海志在千里实业公司在淘宝网开通的店铺销售SOUKLKEY品牌商品以及使用上述商标。

四、其他事实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参考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的数据予以酌定;

对于合理费用,其只主张律师费2万元,放弃其他费用,但未提供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律师费实际支出。

庭审中,被告志在千里公司表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及合理使用商标权人企业字号,即使构成侵权,也仅仅是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轻微,情节也很轻微。

另查明,被告志在千里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通讯产品、计算机硬件、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电器机械及材料、装饰材料、玩具、办公设备、文化办公用品、健身器材及设备、塑料制品、皮革制品、文体用品、汽车零配件的批发零售;

商务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

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

从事货物进口及技术进口业务;

数码产品、家用电器代为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志在千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志在千里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可信时间戳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其在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方面均较为可靠。

首先,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有计算机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录像记录,取证前,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一系列合理清洁性检查,该行为最大限度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存储方法的可靠;

其次,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再次,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该中心亦获得著作权协会的推荐。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不可擦写光盘等证据,彼此之间互相印证,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志在千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的问题。

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及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志在千里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在商品名称及网店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樱花”字样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8574249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相同、文字相同,字体稍有不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包括“樱花”文字商标及“樱花”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基于中文的称呼习惯,消费者在实际购物时对标注有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商品称呼就是“樱花”产品。

志在千里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樱花”文字作为淘宝网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和网店广告宣传,这种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志在千里公司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在淘宝网店铺名称、网店页面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志在千里公司抗辩称其是属于合理使用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及商标权人企业的字号,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昆山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769678号商标并不包含“樱花”字样,其所谓的通过文字对商标图形进行解释和作为店铺名称及商品名称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志在千里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志在千里公司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在淘宝网店铺名称、店铺页面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樱花”字样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店铺页面及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志在千里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其主张依据法定赔偿,同时参考调查令调取的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交易数据予以酌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志在千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判令志在千里公司赔偿金额为54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超过部分,于理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名称、店铺页面以及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包含“樱花”的文字;

二、被告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5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珠海志在千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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