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1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1号8号。
经营者:林忠金。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以下简称家莉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参加了诉讼,被告家莉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家莉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漆仕勋为第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项共7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诺曼公司使用,且授权诺曼公司对第三方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家莉超市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第一项,且上述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给诺曼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家莉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没有购买打火机的发票,没有交易打火机过程的图片,仅有公证人员的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诺曼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存在恶意诉讼获利之嫌,希望法庭驳回诺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就“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摘要”中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现有打火机的砂轮组件拆装麻烦。
通过分别在风罩和连接座上开设槽口,使得T形砂轮组件横部的两端面暴露在风罩之外,形成供操作人拆卸时夹持的着力点,可以直接通过手指捏紧砂轮组件实现砂轮组件插拔,不受风罩限制,结构简单,还方便操作。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五年使用费合计750000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在国知局备案。
诺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项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一项,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B、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C、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D、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2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指派人员杨婷婷、陆惠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门头标有“家莉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5只,共花费10元,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
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川国力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得实物拆开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打火机,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b、机壳上部两侧分别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该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砂轮组件呈T形;
c、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d、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前述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三、其他相关事实 诺曼公司主张为制止家莉超市包括本案侵权行为在内的三个诉讼案件,共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计5支的费用10元、公证费380元、律师费10000元;
诺曼公司还主张支付了差旅费328元,但未出具相关发票原件。
另查明,家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诺曼公司、家莉超市工商信息、(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诺曼公司系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本案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d与涉案专利A-D对应并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二、家莉超市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家莉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即家莉超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家莉超市虽然对公证书取证过程存疑,但其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故本院对家莉超市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利,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家莉超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家莉超市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家莉超市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家莉超市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家莉超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家莉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家莉超市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诉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被诉销售地点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合并委托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合并开庭等情况,家莉超市未出庭应诉的情节,酌情确定家莉超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第ZL201420410206.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第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