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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91民初257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25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卉,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爱榕路166号2楼。

经营者:李启云。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时表示因被告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其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上述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权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86149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移动电源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根据原告授权的销售网站显示,原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了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并对外进行销售。

3.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之证字第11571号公证书记载:(1)2017年10月11日登陆网站××,进入店铺“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店铺档案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对被告的介绍为其是移动电源、充电宝等配件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并附有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

在该店铺下单购买名称为“移动电源10400毫安小米苹果手机便携充电宝定制礼品厂家批发”的移动电源2个,商品附图显示移动电源上标有“”标识并注明“可定制各种LOGO”,单价为27元,共计支付61元(含运费),订单中显示卖家信息为被告,收货人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楼葛佳欢。

(2)2017年10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佳欢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211391119003百世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移动电源两个,公证处对其中一个进行封装。

4.庭审时当庭拆封(2017)浙杭之证字第1157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移动电源1个,该移动电源及外包装上均标有“”标识。

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有权对于他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源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而该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

故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属于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店铺是由被告所经营,且被告在其店铺上自称其是移动电源产品的生产加工公司,并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和图片上注明“可定制各种LOGO”,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系被告生产和销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销售了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0元,本院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豪柯仕数码电子产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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