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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44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郭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442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毛巾;

2、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合理费用406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4060元;

3、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经过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已经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

洁丽雅公司经调查,发现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所经营的“福安市赛岐球坪小百货店”系毛巾批发商店,涉嫌大量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郭光(?javascript:void(2)"o"修改当事人?)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洁丽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权益。

郭光辩称,1、郭光经营的商店销售是洁丽雅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害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

2、洁丽雅公司诉求郭光赔偿其经济损失7406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诉求违法《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3、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取证过程违反了《公正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和承办公证员亲自办理的规定,取证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郭光存在侵权行为的的依据使用。

请求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丝路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的第5268981号“洁丽雅(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丝路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的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丝路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丝路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使用时间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丝路有限公司向洁丽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等行为。

授权期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11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敏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刘某1、工作人员刘某2来到福建省福安市,显示为“毛巾浴巾批发”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蔡敏进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三十条,支付费用310元,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2019年3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1509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商品购买费310元,还支付了公证费7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郭光确有存在销售涉案“洁丽雅”毛巾的行为,经洁丽雅公司鉴定比较涉案“洁丽雅”毛巾及正品毛巾,可以明确前者不存在洁丽雅公司在所销售毛巾上都有的防伪标签,即郭光确有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洁丽雅公司认为郭光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郭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郭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郭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郭光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30000元。

郭光认为其所销售的毛巾系正品毛巾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作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郭光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51.5元,被告郭光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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