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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121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则琳,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福财智大厦4幢710室。

法定代表人:杨招弟,经理。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电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花亦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则琳到庭参加诉讼,宅电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限2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宅电舍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花亦浓公司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第13947124号“”(第35类)、第7733209号“”(第35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下架侵权商品、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及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宅电舍公司赔偿原告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3.被告宅电舍公司支付原告花亦浓公司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执行等)、维权差旅费(含立案和出庭等)、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宅电舍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而侵权链接仍存在,不再主张下架涉案商品。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等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花亦浓公司发现被告宅电舍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的“宅电舍旗舰店”销售印有“”(第25类)商标的商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该图形商标,擅自在商品标题及商品详情描述页面使用“刺客”(第25类)、“”(第35类)、“”(第35类)商标,擅自在其侵权的第25类商品链接的商品搜索及名称中结合使用“刺客信条”(第25类)的刺客信条及刺客字体,在其侵权的第25类商品详情描述页面上使用“刺客”(第25类)、“”(第35类)、“”(第35类)、“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其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致使原告在阿里体系开设的“刺客信条企业店”流量流失而无法经营,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就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固定,采取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段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导致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宅电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不稳定,正处于无效宣告或撤销状态,原告主体不适格。

刺客信条实际上是一款由育碧蒙特利尔工作室在2007年开发的电脑端游戏,也被美国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拍成电影。

消费者购买的主观意愿更多出于热爱该款游戏而搜索“刺客信条”周边产品,并非慕名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涉案商标而购买涉案商品。

在任何搜索引擎搜索“刺客信条”“刺客”或者“Assassin”出现的均是游戏信息,并非涉案商标或者商品信息。

涉案商标注册权人涉嫌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亦不适格。

(二)被告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未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早已删除商品链接。

2.网页展示服装背面的图案与第7751911号“”、第13947124号“”商标的图案完全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属于商标使用,且13947124号“”商标是申请在第35类服务上,与涉案商品属于不同类别,也不属于近似商品,商品详情描述页面仅是对商品的展示而非广告宣传,该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商标的图案标识是“刺客信条”游戏的主要标志,相关公众看到标志会想到游戏,而非联想到涉案商标,被告不存在涉案商标使用行为,更不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商品链接的名称涉及“刺客卫衣、信条风衣、Assassin二次元”等元素,均仅想说明这款服装的风格与“刺客信条”的游戏风格有相似之处,与原告主张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7733209号“”商标完全不相同也不近似,且第7733209号商标系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被告未在详情页面上标注与之相关标识,该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并非商标使用。

商品标题中还涉及“动漫”,均是与游戏有关的元素,原告将标题名称拆开断章取义,实在牵强,被告与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也不存在关联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4.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其淘宝店铺等级仅三颗爱心,提供的画册不是正版刊物,相关公众也接触不到该画册,光盘照片、视频真实性存在问题,没有公证取证,存在地域限制,不能证明与涉案商标相关联,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存在一定的知名度。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法律状态不稳定,原告就涉案商标在多家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属于职业打假,被告未曾销售涉案商品,并未获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针对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据 (1)被告对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证明书公证文书、商标注册证的相关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标处于无效或撤销状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2)被告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赵胤景之间是否真实存在这笔交易且该销售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在被告链接删除后所开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合作协议及发票、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及收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上述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对(2018)粤广海珠第3810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天猫投诉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阿里巴巴投诉平台截屏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恶意投诉行为对被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2017)浙8601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商标、著作权详情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系网络经营者,不清楚经营行为可能侵权,注册商标及登记著作权均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原告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知名图案、名称抢注商标,并在该商标可能被宣告无效、撤销情况下诱惑商家进行加盟或进行职业打假而获利,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当庭演示阿里巴巴平台内容,上述公证书及截屏件真实、合法,但天猫投诉说明系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其不认可,而从投诉平台内容来看,无法佐证天猫投诉说明的事情经过,本院对该说明不予认定,上述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审理的涉及被告的其他案件,被告的著作权及商标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无关,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是否实施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4)被告对画册、光盘(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画册并非正版刊物,没有出版时间和出版刊号,而照片、视频未经公证,且标注同一店面的照片与视频中的门店不一致,照片中有“刺客信条”等元素,但视频中没有相关内容,照片显示拍摄时间在太久之前,视频虽为近期拍摄,但所涉店铺无法确认与原告或涉案商标有关,店铺内所展示商品并非涉案商标品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对线下实体店铺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制件,且注明的拍摄时间并非最近。

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刺客信条官网、淘宝企业店、刺客信条微信公众号的截屏件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提交的官网打印件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微信公众号及网店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低下且未真正经营的事实,而官网仅为一个黄页而已。

本院经审查认为,画册并非公开出版物,载明原告作为品牌“中国总代理”,对使用涉案商标的服装进行展示,照片和视频系原告自行拍摄取得,原告未展示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审查其真实性,而其自述的两家门店的照片、视频拍摄时间与电子数据所载参数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官网、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截屏件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用于服装上,至于商标知名度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5)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委托代理合同上代理费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即使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授权时间、授权范围、使用方式与本案不同,对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差旅费产生亦与本案有关,但原告主张的厦门酒店与高铁站之间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而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经公证可以确认形式真实性,但原告主张按照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上述相关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有关,本院将在下文作进一步阐述。

2.针对被告宅电舍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商标查询详情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处于无效状态;

对百度百科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刺客信条”游戏与本案商标类别无关,且系第三方提供,与本案无关;

对另案裁判文书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在涉案商标中,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第17609103号“刺客”、第13947124号“”、第7733209号“”商标为注册状态,上述注册商标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仍均处于有效状态,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百度百科打印件能够印证刺客信条游戏系由案外人开发运营,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与游戏开发、运营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另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其他法院亦提起同类诉讼,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77332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包括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773320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策划,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124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9471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第17609027号、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日期均为2016年9月28日,有效期限均至2026年9月27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与原告花亦浓公司签订涉及上述五个商标的《授权委托书》,花亦浓公司被授权为上述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及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狮子山公司将如下商标许可花亦浓公司使用;

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第773320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2日,第17609027号、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花亦浓公司陆续在网站(http://刺客信条.com)以及淘宝网、微信公众号平台设立账号开设店铺,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花亦浓公司为收集证据,由其委托代理人黄秋霞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黄秋霞使用该处提供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操作,经过清洁性检查后,主要步骤为:在百度首页输入“北京时间”搜索结果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搜索“宅电舍旗舰店”,登录后在搜索栏处键入“刺客信条”,分别点击“搜本店”“宅电舍动漫周边刺客卫衣信条风衣Assassin二次元连帽假两件外套秋”,在“描述服务物流”处点击“工商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宅电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显示月销量0、累计评价20,商品颜色分类共2种,商品预览图片显示“买就送动漫小礼包”,商品详情页中注有“刺客信条卫衣”“还可以显出非一般的刺客气质”,细节展示段落的文字分隔符注有“”。

同年9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8108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操作过程屏幕截图打印件。

原告花亦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宅电舍公司确认天猫平台“宅电舍旗舰店”系由其注册经营。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花亦浓公司在2018年12月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对被告宅电舍公司发起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处理状态显示“投诉方已撤诉”。

在百度百科上搜索“刺客信条”显示,《刺客信条》是由育碧蒙特利尔工作室研发的动作冒险类游戏系列,于2007年发行第一部,游戏平台为PS3、PC和PSP,后陆续发行其后续游戏,该游戏被描述为“玩家将在每部游戏中控制一名刺客,通过在任务中巧妙穿插重要的历史人物及历史事件带给玩家深沉的代入感”。

另查明,原告花亦浓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世民,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狮子山公司系于2009年10月29日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陈世民。

被告宅电舍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动漫衍生产品,玩具(除国家专控),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化妆品(除分装),家居用品,工艺美术品,服装,服饰;

服务:动漫设计。

原告花亦浓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本案支出差旅费15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花亦浓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狮子山公司对涉案商标维护、打假的授权,系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总代理。

加之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与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狮子山公司明知花亦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应属于上述规定中“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形,涉案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花亦浓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宅电舍公司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宅电舍公司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宅电舍公司在其店铺商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卫衣信条风衣”及在详情页描述中使用“刺客信条”“刺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形态以及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进行审查。

仅就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来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为有限,而刺客信条游戏知名度较大,链接中商品名称全称为“宅电舍动漫周边刺客卫衣信条风衣Assassin二次元连帽假两件外套秋”,其中“动漫周边”“二次元”加之预览图标注的“动漫小礼包”字样,能够较为直观地指向刺客信条游戏或游戏周边产品,而原告花亦浓公司否认其及狮子山公司与该游戏有关,商品描述详情页面仅在文字分隔符之处标注“”,并未使用“”标识,结合上述标注方式,“刺客信条”“刺客”“”本身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作用,被告宅电舍公司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不会产生使得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或者认为与原告花亦浓公司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告宅电舍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告宅电舍公司在其店铺销售的服装背面印制图案与原告花亦浓公司主张的第7751911号“”商标,虽属使用在服装这一相同商品上,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相关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宅电舍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宅电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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