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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安余与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湛江市方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688号
案件名称邓安余与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湛江市方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邓安余;湛江市方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88号原告:邓安余,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饮料副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东29幢27号之二。

经营者:莫海荣,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商住楼403号房。

原告邓安余与被告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下称红手巾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邓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红手巾经营部的经营者莫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安余向本院诉请判令:1.红手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邓安余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红手巾经营部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红手巾经营部向邓安余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4.红手巾经营部负担本案受理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邓安余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申请取得了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

2012年7月份起,邓安余将印有“东方红”专利的纯胶牛筋手套产品投放市场,由于该专利产品物美价廉,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红手巾经营部无视邓安余的合法权益,大量销售与邓安余上述专利完全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给邓安余造成严重的损失。

红手巾经营部辩称,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红手巾经营部调进一些正品的东方红胶手套销售。

另外在2018年,红手巾经营部附近有些小超市关闭,莫海荣购买其清货物品,其中也包括东方红胶手套。

红手巾经营部销售胶手套包括有正品东方红胶手套,也包括从小超市取得的清货胶手套,如果分不清真假的,一般会自用。

邓安余取证时经营者莫海荣没有在场,是其亲戚帮忙看店,莫海荣不清楚当时的售卖情况。

红手巾经营部属于个体户,一般只会拿几十包货物放在柜台进行销售,没有专门采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邓安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包装手套,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图案、形状,请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邓安余签署《独家授权书》授权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认证事宜,被授权人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上述事宜的转授权,授权人不因本授权书而丧失实施本专利之任何权利,授权为无偿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邓安余于2018年12月6日向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7日,在粤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邓安余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的一间商店,该店铺门面招牌显示“湛江市方基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代理人以普通购物者身份从该店铺购买了“东方红”胶手套20双,共支付74元,该商店无正规税务发票,仅获得该商店开具的“红手巾日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红手巾日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无盖章,但显示有“档口电话:(0759)3163435、传真:(0759)3134605、地址:湛江市赤坎区***************之二”。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周围的环境和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粤湛粤西第9539号公证书中。

邓安余支付公证费800元。

邓安余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包裹封存情况良好。

经当庭拆封,包裹内有一张销售单以及20双手套。

邓安余指示手套包装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随机取得其中一个手套产品,手套产品本身没有印制任何标识,包装袋背面印有“上海成俊橡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广州俊达手套厂)”字样。

邓安余对于如何辨别产品是否经授权制造,相关解释是:从最直观看,经授权的外包装的字体颜色更深,手套产品上印有与正面外包装右上角相同的商标标识,另外也从手套的橡胶质量、厚度、质感进行判断,邓安余一方之前有委托广州俊达手套有限公司制造手套产品,但从来没有委托“上海成俊橡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或“广州俊达手套厂”制造。

邓安余认为,经对比,该随机抽取的手套产品外包装并非经授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红手巾经营部表示不清楚如何对比。

另查明,红手巾经营部是一家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莫海荣,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针织品。

批发、零售。

红手巾经营部提交四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8日、2018年11月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7日的《湛江金桃李商贸公司塑料胶袋日用杂品批发单》,单据记载的货品名称为“东方红手套”,没有显示盖章及签名。

红手巾经营部据此抗辩产品从“湛江金桃李商贸公司”购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邓安余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红手巾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红手巾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经授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3.红手巾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包装袋,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涉案专利保护色彩,其整体为长方形,主视图整体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侧为红色印章和文字图案,左侧下方为蓝色文字图案;

中部中间为红色大字图案,中部上方为蓝色文字图案,文字后有红色的字母加圈标识,中部下方为长条形的蓝底白字图案;

右侧上方为红白蓝的卡通形象图案,卡通形象下有红色文字图案,右侧下方为红色文字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的后视图为大段黑色文字图案,文字图案左侧有蓝色的条形码和细长的黑色文字图案。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布局、颜色均相同,主要区别是: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部下方在长条形的蓝底白字上另有一行文字图案。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不同点为细微局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红手巾经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经授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红手巾经营店抗辩其商店销售的手套产品包括“正品”,也包括了附近小超市清货所得产品,经营者本人无法分清真假。

本院理解,红手巾经营部所称“正品”当指手套产品及其外包装是经合法授权生产。

但邓安余已于庭审中明确其从来没有委托“上海成俊橡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或“广州俊达手套厂”制造手套产品,则从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上海成俊橡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广州俊达手套厂)”字样,可以判断该手套产品使用的包装即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获得权利人授权。

红手巾经营部抗辩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四份《湛江金桃李商贸公司塑料胶袋日用杂品批发单》拟作证明。

本院认为,前述单据上没有任何有效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明效力,加之红手巾经营部亦自认其销售的部分手套产品来自附近小超市,经营者本人也无法分辨。

在此情况下,无法排除相关产品可能来自于红手巾经营部附近的小超市而非前述单据印制的的“湛江金桃李商贸公司”。

本院认定,红手巾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因缺乏依据不成立。

三、关于红手巾经营店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红手巾经营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邓安余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邓安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红手巾经营店有库存侵权产品,对邓安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邓安余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红手巾经营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被侵害的是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

(2)红手巾经营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参考侵权产品的相应价格,单位价格不高;

(4)红手巾经营店为个体户,未见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5)邓安余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酌定红手巾经营店赔偿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3万元。

对邓安余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安余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邓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安余负担300元,湛江市赤坎区红手巾百货经营部负担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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