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吼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伍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薛永伟,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原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已注销)经营业主。
原审被告:钱渝程,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被告: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孙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永伟、钱渝程、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理由为其已与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