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72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红,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刘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依法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类别。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1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培平、陶泽荣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重庆市永川客运中心进站口斜对面内环南路782号的明秀建工批发部,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啄木鸟美工刀片五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加盖“刘秀红”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和杨为杰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对所购买物品拍照并封存,并由公证人员陶泽荣制作了《公证记录》。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该物品外包装纸盒正面印有“啄术乌”中文及啄木鸟形状图形标识。
同时,被告举示了一份“月亮工具销售单”,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销售单上无签章或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美工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图文标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似注册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理来源,但并未举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