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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48号
案件名称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1108-44。

法定代表人:别道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英,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31号1#楼自编6层623室。

法定代表人:薛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月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佛山知产局)、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智网公司)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7)粤7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阳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别道平,被上诉人佛山知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英、冯靖,被上诉人盈科智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知产局就请求人太阳月亮公司请求处理被请求人盈科智网公司涉嫌侵犯名称为“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00××××.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佛知纠字(2017)第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处理决定)。

涉案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太阳月亮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控项目建设在楼宇顶层停车场上,具体为在楼宇顶层停车场上的停车场顶棚上设置的光伏发电组件。

将被控项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控项目建设在楼宇顶层停车场上,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明水渠”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也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的城市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所述的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明水渠停车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通过对比,佛山知产局认为“屋顶停车场光伏电站”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佛山知产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盈科智网公司不构成侵犯太阳月亮公司专利权,驳回太阳月亮公司的请求。

太阳月亮公司不服涉案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涉案处理决定,并责令佛山知产局重新作出认定;

佛山知产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处理决定确认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涉案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技术特征对比从内容、对象、结果全部错误,实际上没有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本案太阳月亮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在对比内容上,被控项目支柱通过华艺(国际)博览城屋顶与明水渠两侧连接,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的三层楼房式结构一致,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的城市明水渠两侧设支柱”相同;

被控项目支柱以金属横梁连接成停车场,不锈钢属于金属的一个品种,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等同;

被控项目顶端安装的成片成排光伏电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停车场顶端设置光伏电池组件发电”相同;

被控项目安装的逆变器、智能开关等并网设备和媒体报告被控项目“并网”消息互相印证,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光伏电池组件所发电力由智能开关控制,电能除自用外多余部分并入国家电网,不足时向国家电网取用”相同。

涉案处理决定的对比内容只有两个,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容不符,且没有技术特征对比的具体依据。

在对比对象上,涉案处理决定中使用的技术特征对比证据是盈科智网公司提供的图片,佛山知产局未说明该图片如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对比证明被控项目不侵权。

在对比结果上,上述佛山知产局用以“对比”认定被控项目不侵权的图片中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处理决定一概不予认定。

二、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佛山知产局采信的证据与确认的事实之间自相矛盾。

认定“池塘与被控项目相距几百米远”属于歪曲事实,池塘与明水渠没有本质区别,且明水渠与被控项目近在咫尺。

涉案处理决定认定太阳月亮公司提供的5张照片均已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前提交是谎言,佛山知产局以此否定太阳月亮公司提供的5张照片的新证据性质。

佛山知产局认可盈科智网公司有违客观事实的答辩内容属于事实不清。

三、本案程序违法。

1.佛山知产局在口审现场宣布太阳月亮公司败诉。

合议组长在口审现场对太阳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我可以明确地告诉你,这个案子你肯定输了”。

2.佛山知产局篡改口审笔录。

参加口审人员与在笔录上签名的人员不符,盈科智网公司的代理人何朝沛参加了口审却未在笔录上签名,盈科智网公司的代理人陈凯未参加口审却在笔录上有签名。

另外,2017年7月5日,盈科智网公司委托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陈凯、黎小华律师担任与太阳月亮公司专利行政查处案中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8月6日,盈科智网公司委托何朝沛和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黎小华律师担任与太阳月亮公司专利行政查处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应以在后的为准,故陈凯不具有代理资格。

3.口审现场允许无关人员发言。

非合议组成员在去勘验现场的车上发表意见,驾驶员在勘验现场发表意见。

4.佛山知产局鼓励甚至引导盈科智网公司推卸侵权责任。

佛山知产局在口审和勘验现场在言语上偏帮盈科智网公司。

5.佛山知产局不顾双方调解意愿直接作出决定。

佛山知产局在了解太阳月亮公司调解意见后没有就盈科智网公司的答复回复太阳月亮公司,就直接作出了涉案处理决定。

佛山知产局辩称:涉案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太阳月亮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太阳月亮公司承担。

理由:一、涉案处理决定证据确凿。

首先,涉案处理决定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太阳月亮公司明确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独立权利要求;

其次,涉案处理决定侵权对比的被控项目证据确凿。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场勘验、现场实体对比的情况,涉案处理决定结合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的笔录、照片,太阳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盈科智网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实施技术方案照片等证据材料作为比对依据,以上证据全面反映了被控项目的技术特征与安装情况:被控项目由光伏发电组件、逆变器、并网系统组成。

光伏发电组件安装在楼宇顶棚上或者直接安装在楼宇顶层地面上,逆变器安装在楼宇顶层墙壁上。

故涉案处理决定据以进行侵权比对的被控项目证据确凿。

二、涉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与涉案专利对比,被控项目有以下区别:首先,技术主题不同,涉案专利的技术主题是一种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发电装置,被控项目技术主题是楼宇屋顶停车场光伏发电系统;

第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把明水渠开辟成停车场兼顾进行光伏发电,被控项目仅实施光伏发电以及并网,并不实施构建停车场;

第三,被控项目缺少技术特征“明水渠”、“在所述的城市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所述的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

三、涉案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佛山知产局收到太阳月亮请求材料后,立案并指定袁乐英、梁明国、徐欣明组成合议组处理,处理决定是口审后经过合议并将合议结果报领导审批才作出的。

司机因驾驶车辆接送双方当事人去被控项目现场进行实体对比,驾驶员的相关对话仅是闲聊,并不在口审笔录中,也不在作出决定的考虑范围内。

盈科智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口审,口审记录由参加口审的太阳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别道平签名确认,并没有修改笔录。

关于调解,佛山知产局已给双方四个月的调解时间,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多次通过电话作调解工作,太阳月亮公司与盈科智网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佛山知产局在审限快届满时才依法作出决定。

盈科智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太阳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盈科智网公司同意佛山知产局的答辩意见。

二、佛山知产局做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

被控项目为建设在楼宇顶层停车场上顶棚的光伏发电组件,被控项目所发电能经逆变器逆变后直接并入国家电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光伏发电装置在城市明水渠上方,且所发电能以满足自用需求为先。

故盈科智网公司所建屋顶光伏发电厂涉及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处理决定作出过程符合法律程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太阳月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00××××.6、名称为“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包括明水渠,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城市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所述的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所述的停车场顶端设置光伏发电组件发电,所述光伏发电组件所发电力由智能开关控制,除自用外多余部分并入国家电网,不足时向国家电网取用。

” 2017年6月19日,太阳月亮公司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以盈科智网公司未经许可建设的全国最大“屋顶停车场光伏电站”侵犯了太阳月亮公司“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专利权为由请求佛山知产局处理。

佛山知产局于2017年6月23日以佛知纠字〔2017〕第30号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向盈科智网公司送达了请求书副本等材料。

2017年7月5日,盈科智网公司委托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陈凯、黎小华律师担任与太阳月亮公司专利行政查处案中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8月6日,盈科智网公司委托何朝沛和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黎小华律师担任与太阳月亮公司专利行政查处案中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8月10日佛山知产局组织太阳月亮公司和盈科智网公司在佛山知产局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

审理笔录记载,盈科智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陈凯、黎小华、何朝沛三人,笔录下方签名除合议组成员外,还有太阳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别道平和盈科智网公司代理人陈凯。

同时佛山知产局组织太阳月亮公司和盈科智网公司对被控项目所在地,禅城区华艺装饰城屋顶停车场彩缸瓦上构建的光伏发电系统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及制作笔录。

佛山知产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盈科智网公司不构成侵犯太阳月亮公司专利权,驳回太阳月亮公司的请求。

上述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2日以EMS快递形式寄送太阳月亮公司和盈科智网公司。

太阳月亮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庭审时,陈凯作为盈科智网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太阳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别道平当庭确认陈凯出席了2017年8月10日佛山知产局组织的口头审理。

2018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诉讼中,太阳月亮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佛山知产局处理佛知纠字(2017)第30号专利侵权纠纷口审现场及勘验现场的录像和照片。

2018年4月8日,原审法院前往佛山知产局调取,该局未有该案口审现场录音和录像。

随后该院前往被控项目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艺装饰城对被控项目进行勘验。

经现场勘验,华艺装饰城旁有一明水渠,但未见该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的景象;

距离明水渠直线距离约70米处的华艺装饰城楼顶设有一停车场,该停车场顶端有光伏发电装置,即被控项目现场有一明水渠,但未在该明水渠上两侧设置支柱、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

以上事实,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勘验检查登记表、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勘验照片、邮政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知产局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处理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

佛山知产局受理太阳月亮公司的处理请求后,随即组织双方口审,并进行现场勘验等活动,至2017年10月22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程序合法。

对于太阳月亮公司提出的佛山知产局在处理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首先,盈科智网公司委托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陈凯律师及黎小华律师担任盈科智网公司与太阳月亮公司专利行政查处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后,在未撤销全部或部分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再行委托他人,代理人人数违反法律规定,再行委托的行为无效。

即陈凯律师仍为盈科智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口审笔录有各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太阳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陈凯参加了口头审理,故太阳月亮公司提出佛山知产局篡改笔录之诉讼主张不应予采纳。

其次,佛山知产局已组织双方调解,且经其审理认定侵权不成立,据此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最后,太阳月亮公司提到的其他程序问题均为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佛山知产局办案人员和工作人员确有言语失当之处,也属于工作作风问题,不涉及程序违法,亦不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佛山知产局在纠纷处理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虽然佛山知产局在太阳月亮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真实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且程序并无不当,但由于太阳月亮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请求佛山知产局处理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佛山知产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事实依据,为保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佛知纠字(2017)第30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太阳月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行初1号行政判决和佛山知产局佛知纠字(2017)第3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2.请求认定盈科智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建设的全国最大的屋顶停车场项目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而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中,涉案专利虽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决定,目前该无效决定因太阳月亮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尚未生效。

2.原审判决既认为涉案处理决定无错、又撤销涉案处理决定系自相矛盾。

3.本案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侵害了太阳月亮公司的维权请求权和上诉胜诉权。

4.本案应当依法等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结果再行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佛山知产局在“纠纷处理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1.佛山知产局安排与本案无关人员参加口审程序违法。

2.佛山知产局滥用职权在口审现场宣布太阳月亮公司败诉且得到了验证。

3.佛山知产局篡改口审笔录执法犯法。

何朝沛等六人出庭口审,但该笔录上的签字人只有5人并无何朝沛,且佛山知产局在原审法庭上没有出具庭审(口审)记录原件,并否定现场录音录像的事实。

4.佛山知产局未履行告知义务。

佛山知产局出具的《立案通知书》和《案件审理通知书》均没有告之太阳月亮公司权利义务和合议组组成人员名单及人数。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但原审判决撤销了涉案处理决定而没有判决佛山知产局重新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且其根据撤销该涉案处理决定的理由是太阳月亮公司的涉案专利“被宣布无效应依法认为自始不存在,其请求佛山知产局处理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佛山知产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事实依据”,其只能驳回太阳月亮公司的起诉,不能判决撤销佛山知产局的涉案处理决定。

三、本案程序违法。

佛山知产局寄送立案通知书的时候没有送达回执,没有告知合议组成员的名单,也没有告知要不要申请回避。

佛山知产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不影响太阳月亮公司的维权权利,如果经司法审查程序后涉案专利权最终维持有效,太阳月亮公司仍可以向佛山知产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二、原审判决认定佛山知产局在纠纷处理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涉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与涉案专利对比,被控项目有以下区别:首先,技术主题不同,涉案专利的技术主题是一种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发电装置,被控项目技术主题是楼宇屋顶停车场光伏发电系统;

第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把明水渠开辟成停车场兼顾进行光伏发电,被控项目仅实施光伏发电以及并网,并不实施构建停车场;

第三,被控项目缺少技术特征“明水渠”、“在所述的城市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所述的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

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现场有一明水渠,但未在明水渠上两侧设置支柱,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涉案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何朝沛到庭参加了口审,但未说话故未签名,而且口审记录由参加口审的太阳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别道平签名确认,并没有修改笔录。

盈科智网公司辩称:同意佛山知产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太阳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太阳月亮公司称,原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中“距离明水渠直线距离约70米处的华艺装饰城楼顶设有一停车场”,该处70米应为25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二审当事人诉辩观点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佛山知产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

(二)被控项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一、佛山知产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 本案中,对于太阳月亮公司提出的佛山知产局在处理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盈科智网公司委托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陈凯律师及黎小华律师担任盈科智网公司与太阳月亮公司专利行政查处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后,又委托陈凯律师和何朝沛参与纠纷处理,而黎小华律师的授权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使得因未撤销全部或部分委托代理人而再行委托他人时代理人人数违反法律规定,故佛山知产局认为其再行委托的行为无效,以陈凯律师为盈科智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何朝沛不作为盈科智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盈科智网公司未提出异议。

口审笔录有各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太阳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陈凯参加了口头审理,故太阳月亮公司提出佛山知产局篡改笔录之诉讼主张不应予采纳。

其次,佛山知产局寄送立案通知书的时候没有送达回执,没有告知合议组成员的名单,也没有告知要不要申请回避,但在后续程序中向太阳月亮公司告知了合议组成员名单和是否申请回避的权利,太阳月亮公司也已收到立案通知书,太阳月亮公司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障。

综上,佛山知产局在纠纷处理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

二、被控项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太阳月亮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华艺装饰城旁有一明水渠,但未见该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的景象;

距离明水渠直线距离约数十米处的华艺装饰城楼顶设有一停车场,该停车场顶端有光伏发电装置。

即被控项目现场有一明水渠,但被控项目建设在楼宇顶层停车场上,具体为在楼宇顶层停车场上的停车场顶棚上设置的光伏发电组件,未在该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城市明水渠停车场。

将被控项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控项目建设在楼宇顶层停车场上,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明水渠”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的城市明水渠两侧设置支柱,所述的支柱用不锈钢横梁连接成明水渠停车场”这一技术特征。

通过对比,涉案“屋顶停车场光伏电站”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但是目前该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之中而未生效,尚不能确定涉案专利自始确定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太阳月亮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请求佛山知产局处理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佛山知产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按照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从实质性保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处理决定认定被控项目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结论正确,涉案专利的涉案无效决定的效力如何均不会影响到涉案处理决定,太阳月亮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太阳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撤销涉案处理决定,如此则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太阳月亮公司不能也不用再就被控项目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行政处理,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因此,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论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48号 案  由 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0××××.6) 关 键 词 行政处理纠纷;

专利无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7)粤73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决主文:撤销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佛知纠字(2017)第30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尚未生效时如何处理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观点 按照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应当审理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时,涉案专利尚未被宣告无效,即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但是目前该决定尚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之中而未生效,因此涉案处理决定的效力不受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之影响。

并且,从实质性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处理决定认定被控项目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结论正确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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