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105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江,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文水县村民。
2013年6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文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9〕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今,被告人王江先后从山西省文水县大象村红高粱酒厂、文水县高车村“56”处、“亮亮”处购买了大量的假汾酒老酒,并将上述购买的假酒通过物流卖给了武汉的梁誉、江西赣州的“丁哥”、河北石家庄的“五哥”,销售金额共计23693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从董宇翔处查扣被告人王江准备通过货运发给梁誉的涉案汾酒200箱,共计2400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托运单、装车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涉案汾酒照片、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汾酒价格表、微信交易记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王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6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江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已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