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2910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大道158号坣岗农贸市场红绿灯前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B。
经营者:林贤坤,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Q。
法定代表人:王碧松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金虹桥国际中心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判令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和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披露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平台上的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0,于2015年8月12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电钻”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在位于深圳市××××街道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戈麦斯电钻”外观与原告专利ZL20153002××××.0构成近似,该侵权产品由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制造。
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同时在拼多多平台、天猫平台上的戈麦斯官方旗舰店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指控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为查明事实应由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申请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向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管辖权异议告知书》,列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并特别列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书面告知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对本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
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特别致电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进行法律释明工作,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仍然坚持提出前述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规定,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的另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坤发家电配件部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人民法院××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且本院已明确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合法条件,无正当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
本案原定于2019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使得本案无法快速进入实体审判程序。
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本可以通过积极举证、自愿协商等方式处理本案纠纷,其采取提出管辖权异议方式消极应对,拖延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对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予以严厉批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永康市戈麦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审判员 王媛媛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