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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民初52号
案件名称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段思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民初52号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4幢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晋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邹城市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段思瑞,总经理。

被告: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原名称:邹城市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峄山中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段思瑞,总经理。

被告:段思瑞,女,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成,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凹凸公司)与被告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睿思源公司)、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段思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凹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邹城睿思源公司、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段思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凹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字号中停止使用“凹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依法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凹凸”字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0669335号“”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经受让获得了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

培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2011年成立以来,已在全国建立超过几百家个性化学习中心,累计培训学员超过几十万人,是国内知名的个性化教育企业。

“凹凸个性教育”是国内的优秀教育品牌,荣获了“2014新华教育论坛——中国品牌价值教育连锁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口碑影响力教育连锁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综合实力教育集团”等奖项,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凹凸”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情节严重。

被告邹城睿思源公司、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段思瑞共同辩称:三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即使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轻微,且时间较短,原告诉请的50万元损失过高。

1.被告并未使用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有区别。

2.邹城市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凹凸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日,并因装修于2018年6月30日才正常营业,2018年10月29日因整改被千泉街道安监站责令停止营业进行整改,且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邹城睿思源公司,而邹城市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凹凸峄山路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也于2018年10月29日被责令停业整顿,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因此,二被告均已经于2018年10月29日停止使用任何有关凹凸的标志或名称。

且现已经对相关门面进行整改,全部使用睿思源的相关标志,已经停止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且两公司共计侵权时间约6个月左右,原告主张其损失为50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方了解原告加盟费三年仅为4万-10万元不等,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二被告侵权时间及6个月的加盟费损失计算,也就是16000元。

3.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段思瑞作为邹城睿思源公司的股东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段思瑞个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北京凹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0669335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3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8024819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293586号“”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证据4、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4569号公证书。

证据5、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4568号公证书。

证据4至证据5综合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规模巨大,渠道广泛,侵权范围广,非法获利多,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组知名度及赔偿损失的证据:证据6、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

内容是原告获得的诸多荣誉及奖项,包括:“2014新华教育论坛—中国品牌价值教育连锁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口碑影响力教育连锁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口碑影响力课外教育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综合实力教育集团”、“2014年全球加盟网—个性化教育加盟品牌”、“腾讯网2015年度用户口碑教辅品牌”、“2016年回响中国腾讯教育年度总评榜—家长信赖教辅品牌”、“2016年度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国连锁品牌领航奖”及“中国教育培训联盟—教育行业优秀品牌”等等;

证明原告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7、原告与案外人姜信亮签订的《代理经营合同书》。

地址:菏泽市单县,内容:总加盟费32.6万,期限3年,包括代理费27.2万、技术服务费5.4万(每个季度4500元,每年1.8万),每年的费用是10.87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张华成签订的相关代理经营合同,位置在淄博市,价格比前述姜信亮的加盟费用要高,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8、代理经营合同(复印件)、四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4000元),证明原告为做第4569、4568号公证书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办学许可证,并无课业辅导培训的资质。

对于证据4、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拍摄照片是在未向被告说明来意的情况下拍摄,且根据其拍摄照片显示相关标识并无直接侵犯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且该二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现被告邹城睿思源公司原经营场所已经不存在,两公司现均在峄山路的经营场所,且也正因为两公司成立时使用“凹凸”名字导致招生不景气的情况,才于后来改名,因此原告主张的非法获利多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

对于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北京朝阳区三环西坝河18号正通创意中心四号楼摆放照片中显示的牌子,但牌子中显示这些荣誉及奖项的真实性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进一步证明,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7两份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无姜信亮或张华成的相关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加盟费等费用,并且,根据被告了解各地的加盟费用仅为4万至10万不等,原告的该份证明与被告了解的实际情况不符。

对证据8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发票上并无相关信息载明因本案进行公证,且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并非本案所必须花费费用,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应按照承担损失的数额比例对公证费承担责任,不应对所有费用承担责任。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邹城睿思源公司及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邹城睿思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3年13日,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两公司已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现在名称。

两公司成立晚,营业时间短,营利较少,且侵权行为轻微。

证据2、邹城仁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邹城睿思源公司实际营业是从2018年6月30日装修完毕开始,营业时间晚。

证据3、邹城市千泉街道安监站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千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

证明邹城睿思源公司及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停止营业至今,实际营业时间较短。

证据4、照片七张及段思瑞名片一份,证明现在被告已经不再使用有关“凹凸”的任何标识及名称。

证据5、微信截图10页,证明现凹凸教育各地加盟商对其负面评价较多并无名誉或口碑,已形成针对原告的维权群,且对其加盟费各加盟商费用不一,约4-10万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不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的证明单位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因此其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安监部门认为消防不达标而责令其停业整顿,应当在当时出具正规的处罚决定,而不应在原告起诉后仅出具一份证明。

责令整改通知书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而当时作为整改单位的应是邹城凹凸峄山路分公司,而不是改名后的邹城睿思源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4是由被告自行提供,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4、证据5的效力问题。

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虽否认证据的有效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4、5与被告是否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直接相关,本院确认证据4、5的证明效力。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问题。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荣誉及奖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公证书为保全证据公证,无法证明荣誉及奖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问题。

证据7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关联性问题。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可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问题。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问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3中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与通知书出具时间对应的原告公司名称不符,邹城市千泉街道安监站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政府正规文书,证明力不足。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7.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问题。

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证据5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北京凹凸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06693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于2015年9月14日经受让获得了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

培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

2018年9月2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付秀敏、胡磊随同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参加人王超来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五中北、红绿灯西、地税局对过的凹凸教育,取得名片一张,王超对凹凸教育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名片拍摄照片九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4568号公证书。

后来到齐鲁时代花园一期东门南二楼凹凸教育,取得名片一张,胡磊对凹凸教育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名片拍摄照片十一张,公证员付秀敏对上述取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原件交由王超保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4569号公证书。

上述两份公证书显示,邹城凹凸公司、邹城凹凸峄山路分公司在名片、门头、店内装饰装潢使用了与北京凹凸公司享有的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邹城凹凸公司为2018年3月1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邹城睿思源公司,邹城凹凸峄山路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于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

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

教育软件的研发、推广;

营养健康咨询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各自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0号、第01349号、第0189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以及第9293586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能够主张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讲课;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邹城凹凸公司及邹城凹凸峄山路分公司与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类似,且在其名片使用了与涉案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在其店招门头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06693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其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

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原告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与其经营范围相类似,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北京凹凸公司及其注册商标,仍使用“凹凸”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导致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该被诉行为对北京凹凸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被告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无需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段思瑞作为邹城睿思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但被告段思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段思瑞应与邹城睿思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邹城凹凸公司、邹城凹凸峄山路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分别更名为邹城睿思源公司、邹城睿思源峄山路分公司,已停止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凹凸”字样,故判决被告在字号中停止使用“凹凸”字样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等事实,故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相应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酌定被告邹城睿思源公司、段思瑞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峄山路分公司、段思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段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邹城市睿思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段思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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