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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0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潘盛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3055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东村14巷1号田衍轩4栋B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D。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乾造,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120号赛格科技园104栋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A。

法定代表人:潘盛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潘盛林,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齐力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潘盛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83072××××.4)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审 判 长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臧建鸣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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