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43号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凤星路1588号3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62472138H。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野狼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茭杨村茭塘岸153号。
经营者:杨益忠,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与被告永康市野狼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杨丹荔,被告的经营者杨益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63028××××.2号“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4450元(其中购买费用45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ZL20163028××××.2号“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成立十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各类AB胶枪、AB胶瓶、混合管及其他相关产品的生产、研发,现具有业内顶尖的研发能力,产品畅销国内外。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从被告处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生产厂家,仅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涉案网店的信息系被告自行填写,与实际情况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成交量也低于网店上显示的成交数量。
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ZL20163028××××.2号“手动挤胶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涉案外观设计产品是手动挤胶枪,其视图显示:整体由放置胶瓶的胶筒、推杆及手柄三部分组成。
胶筒为开敞的半柱形,开口端设计为流畅的弧形,底部设计为一整块长方形镂空且与开口端相连。
推杆为双杆,且推杆端部握手处为长方体外壳形状,外壳底部连接手柄,外壳顶部及左右两面表面上均有图案设计,外壳靠近推杆拉手一端的面上,以手柄位置为中间轴,设计了左右对称且里外两层“T”字图案。
手柄为扳手式,手柄外壳为圆滑的弧形,且上部外壳表面有凹凸。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陈峥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阿里巴巴网,搜索供应商“永康市野狼五金制品厂”进入阿里巴巴店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店基本信息项下载明“被告是日用五金制品、杯、厨房用具制造、加工、销售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信息,且显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在该店铺购买“蓝色尼龙双管胶枪”10把,形成订单编号为318820993583319659的订单,对应页面显示该款产品售价45元,30天内40件成交,56条评价。
打开该网店页面上的客服聊天系统,与该网店客服进行聊天,聊天记录显示“对了,你们可以打Logo吗”“要多大量”“120把就可以”“好,下次可能需要打Logo”“好的”等信息。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3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上海市××路××号“圆通速递”的网点签收包裹一个(快递单号码为×××47),拆开查看,内有双管助力美缝枪若干,将其中部分物品封存后交孙阳保存。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杯、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是其经营,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当庭登陆阿里巴巴网,查看订单编号为318820993583319659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47。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及细节特征上均一致,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在推片的材质及右视图的螺钉颗数上略有不同,构成近似设计。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记录、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沪闸证经字第37、38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28××××.2的“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挤胶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并无差异,右视图显示螺钉颗数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推片材质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9)沪闸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被告在涉案阿里巴巴店铺中宣传“被告是日用五金制品、杯、厨房用具制造、加工、销售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可以打Logo”等信息,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日用五金制品制造的事实,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关于其并非生产厂家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提出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主张,因其仅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未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野狼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28××××.2的“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野狼五金制品厂赔偿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7元,由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负担2982元,被告永康市野狼五金制品厂负担3635元。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野狼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