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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49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922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雅园小餐饮便民服务店5号门面。

经营者:范国辉,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以下简称炸鸡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炸鸡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鸡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小鸡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炸鸡连锁品牌中的佼佼者,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了小鸡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厅、餐饮服务等项目上。

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在线上和线下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外卖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炸鸡餐厅辩称:我方使用的小鸡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知名度较高的不是小鸡商标,而是企业字号,我方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我方经营时间很短,收到传票后就没有经营了,原告起诉金额太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台享公司是涉案第21074966号小鸡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国际分类:43)为: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将上述涉案商标主要使用于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推广中,并允许合作门店将上述涉案商标使用于“叫了个鸡”项目中的店招、内饰装潢、商品外售包装以及网络外卖平台的线上店铺等处。

被告炸鸡餐厅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8年9月15日,原告对被告的实体店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获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照片显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了一个小鸡模样的图形和“叫了个炸鸡”的字样,该小鸡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相似度,均为一卡通小鸡正面站立的模样,不同之处在于两个小鸡的鸡冠、翅膀、领结的形状略有区别。

2019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在线上美团以及饿了么外卖平台上进行拍照取证并获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照片显示,被告在线上外卖平台的店铺宣传中使用了上述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相似度的小鸡图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不持异议,并认可其在店招和线上宣传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小鸡图案。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店内装潢及产品外卖包装袋上也使用了侵权图案,但被告予以了否认。

原告并未提交被控产品外包装袋实物,在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中有关产品包装袋的照片系外卖客户自行上传的照片。

从原告拍摄的有关被告店铺的照片所见,被告的店铺较为简陋且面积狭小,店内未见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装潢。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炸鸡餐厅与原告均从事相同的餐饮服务行业,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和线上外卖平台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相似度的小鸡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在店内装潢及产品外卖包装袋上也使用了侵权标识,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此项侵权指控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并未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3万元。

对原告超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招牌以及线上外卖平台中使用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叫了个炸鸡餐厅负担550元,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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