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153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燕,女,汉族,1993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诉被告胡文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9年7月17日联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粤5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联想公司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9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胡文燕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lenovo”商标(第3462586号)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淘宝网”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判令被告胡文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胡文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
原告生产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产品凭借安全易用的技术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在竞争激烈的电子通讯及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leno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须获得授权许可。
经调查,原告发现胡文燕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开设的“广东华业电源”(掌柜名:燕子92316)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7月5日,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胡文燕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胡文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0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lenovo”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7048号公证书,证明“lenovo”商标为知名商标。
4.(2018)浙杭之证字第12735号公证书、5.店铺订单物流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lenov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胡文燕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联想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有原件、原物,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462586号商标“lenovo”,注册人为原告联想公司,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储存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联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5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占佰君及公证员助理张骏的监督下,张志文进行了如下操作:一、运行电脑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点击“开始录制”图标,开始全程屏幕录像。
二、在电脑桌面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20180705广东华业电源”(以下简称文档),打开该文档;插入页码;最小化文档;截屏(均采用按电脑键盘“PrintScreen”键的方式进行,以下简称截屏)并粘贴至文档。
三、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以下简称谷歌浏览器),点击右上方“自定义及控制”图标,出现相关信息,点击“更多工具”选项下的“清除浏览数据”,弹出对话框,点击“清除浏览数据”,截屏并粘贴至文档。
四、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打开电脑本地时间,载屏并粘贴到文档。
五、在谷歌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taobao.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打开相应页面,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打开相应页面,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六、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www.taobao.com”,打开相应页画,点击页面底部的徽章,打开相应页面,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七、返回淘宝首页,搜索“广东华业电源”,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的信息,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lenovo”联想Y40-8020V4.5A笔记本手提电脑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线90W”的配器1个,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八、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按回车健,打开相应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按回车键,打开相应页面;打开电脑本地时间、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九、关闭所有页面。
十、关闭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得到录像数据一段。
操作结束,由公证员负责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20180705广东华业电源”Word文档打印装订,将屏基录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2018年7月17日,王志文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800484627422215796的圆通速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公证员助理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王志文拆开该快递,内有适配器1个。
公证员助理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对快通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王志文保管。
2018年7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浙杭之证字第12735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涉案适配器,适配器上有图形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淘宝商铺“广东华业电源”,卖家:“燕子92316”,真实姓名为被告胡文燕,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管区××市××1之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胡文燕是否侵犯原告联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联想公司要求被告胡文燕赔偿8万元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胡文燕是否侵犯原告联想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标识与联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联想公司注册商标“lenovo”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联想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商品属侵犯联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胡文燕未经联想公司许可,销售带有“lenovo”商标标识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想公司要求胡文燕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确认涉案网店链接已删除,并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删除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胡文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胡文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其合法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
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联想公司、胡文燕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胡文燕侵权获利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联想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胡文燕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胡文燕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燕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lenovo”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胡文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文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胡文燕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审判员 洪如玉审判员 邹秋玲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黄宏霖书记员杨思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