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6856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赖建欣、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福天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
经营者黄开华,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居住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福天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福天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福天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福天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