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0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A座一楼51号。
经营者: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永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嘉硕商行)(经营者李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硕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永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Joyouricj”、“九阳”字样的产品;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且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九阳”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阳”不但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更是原告的字号,且该字号已成为知名企业字号。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Joyouricj”、“九阳”等字样,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原告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嘉硕商行辩称,1、我方并非专业销售九阳系列产品的商行,原告提供的到我方所购买的公证书中的产品,系我方经营者李新自用,因未拆包装,在购买人提出购买时就转卖了,我方仅有一台这样的产品;
2、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九阳”系列商品,该商品商并未标注“九阳”二字,且该商品上的“Joyouricj”字母组合在外形上与原告注册的“Joyoung”存在明显的不同,读音上更是相差甚远,不能视为商标法上的近似;
3、原告起诉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公证书中所述商品上使用了“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该公司名称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该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生产厂家是合法的,也是法律规定所要求,该公司名称并不构成侵权;
4、原告注册地是山东济南,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是在广州,两者属地相差甚远,地域上不会造成混淆,消费者很容易辨识;
5、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我方生产,生产厂家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其上标注的LOGO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另外公证书中载明的购买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原告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易使人误认混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6、我方有且只有一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且原告购买后并非自用,不存在市场占有率下降的问题,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9916506号“Joyoung”英文文字+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面包机等)、第7315859号“九阳”文字+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等)、第3407086号“九阳”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制冰淇淋机等)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侵权公证情况: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152号公证书载明:郑州正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李海军于2020年4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程某、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李海军于2020年4月16日一起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郑州大酒店旁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内一家名为“乐乐礼”的店铺,李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电饭煲一个,李海军用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12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打印件与原件一致,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是对李海军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拍摄,均与实地实物相符;
现场购物所得的商品及收据经该公证处封条后交李海军保管。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家用电饭煲,电饭煲外包装及机身上均标记有“Joyouricj”标识,外包装上另标注有“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信息。
其中,机身及外包装上的“Joyouricj”标识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16506号“Joyoung”商标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机身及外包装信息部分显示的“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中的“九阳”标识与原告第3407086号、第7315859号商标中“九阳”文字相同。
三、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其他: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于2011年12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新,经营范围为销售:小百货,经营场所为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A座一楼51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407086号、第7315859号、第99165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饭煲与原告享有的第3407086号、第9916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机身及外包装上显示的“Joyouricj”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9916506号“Joyoung”注册商标在字母的排列、读音、字形、大小、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
机身及外包装上“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标注信息中的“九阳”标识与原告第3407086号、第7315859号“九阳”商标“九阳”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在机身及外包装上标注上述标识具有攀附意思,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确认该电饭煲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辩称意见不足以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取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程程度,经营时间长短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李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7315859号、第3407086号、第9916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经营者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