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1544号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亮亮,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徐青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倪亮亮、徐青海、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胡正宇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上述实用新型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被告徐青海、倪亮亮经营的深圳市锦富海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行为。
被告徐青海、倪亮亮经营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青海、倪亮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092004××××.8)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阿里巴巴立即删除被告徐青海、倪亮亮经营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专利权利的商品信息;
三、判令被告徐青海、倪亮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杭州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92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快递包裹(订单号为402666362311)。
附件显示包裹寄出单位为深圳市锦富海有限公司。
杭州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2017)浙杭证民字第94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17年9月1日进行确认收货公证。
深圳市锦富海有限公司系被告倪亮亮、徐青海于2013年7月1日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16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倪亮亮、徐青海经营的深圳市锦富海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过清算注销。
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倪亮亮、徐青海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鉴于本案三被告均位于浙江省,被告住所地不在深圳市,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深圳。
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