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知民初50号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卉,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原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鸡笼镇龙江路。
投资人:赵太平。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卉、被告的投资人赵太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从事药品销售的连锁零售企业。
发展至今,原告已成为当下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之一。
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2月、2015年8月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商标。
自2001年起,原告便在其门店店堂、宣传物料、媒体广告等多处广泛使用“老百姓”商标,并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将“老百姓”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该商标为公众所熟知。
第3579889号“”商标还先后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药店店招及经营场所等多处使用“老百姓”字样,并将“老百姓”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对外开展经营,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老百姓”商标的知名度,但仍在相同服务类别突出使用“老百姓”字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还将原告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会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其行为还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经营时间远早于原告“老百姓”商标申请日期及注册日期,被告对于“老百姓”字样标识的使用也在原告申请注册前并已在当地形成一定的影响,构成在先使用,享有在先使用权利,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善意使用“老百姓”字样标识,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现已主动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已实际不存在。
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过高且计算依据不明,被告作为善意使用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店铺位于偏僻乡镇,面积较小,惨淡经营,家庭负担重,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357988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199499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1199499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送达回证,拟证明2007年4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老百姓”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6,商标驰字[2011]第180号关于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1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老百姓”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老百姓”商标曾于2007年、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8,部分报纸的新闻报道,拟证明2001年,多家媒体对老百姓大药房的经营模式及市场知名度进行了大规模报道。
证据9~11,《老百姓》报纸,拟证明2005年至2009年,《老百姓》报纸对“老百姓”商标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持续使用“老百姓”商标,且自2001年起“老百姓”商标就被众多媒体予以广泛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第三组:证据12~20,荣誉证书,分别拟证明原告及其“老百姓”商标所获得的各项荣誉。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在药品零售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年销售额居于行业前列,曾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1,(2017)苏0581民初972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22,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原告曾就常熟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赔25万元。
该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第五组:证据23,(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六组:证据24,公证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开支共计1040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并不清楚;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也是合法注册经营的;
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侵权,不应当赔偿该笔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日期。
2015年根据药品管理法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2,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由原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变更为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
证据3,身份证明、残疾证、病历资料等,拟证明被告投资人赵太平父亲残疾、母亲患病,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4,湘工商个字(2012)252号文件,拟证明政府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
证据5,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证据6,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
证据7,被告门店招牌照片,拟证明被告门店招牌字体、颜色均不同于原告门店招牌。
证据8,被告荣誉证书及店名题字,拟证明被告被评为2003年度衡阳市规范诚信药店并得到市领导题字。
证据9,被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变更记录。
证据10,被告变更后的门店招牌。
证据9~10拟证明被告已主动对企业名称及门店招牌予以整改。
证据11,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生效裁判文书二份,拟证明类案检索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原来的企业并非原告现在所诉的企业,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老百姓”,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商标使用情况;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之前没有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5年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时候,原告的商标已经有很大的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理应进行合理避让;
即使被告与之前的企业有延续性,也是在原告使用“老百姓”商标之后;
被告于2009年对企业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保健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已超过原使用范围。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心部分是“老百姓”文字,与字体、颜色没有关系。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比较大,至于是否是诚信药店与商标侵权没有关联。
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说明被告之前的侵权行为存在,且侵权时间比较长。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个案的情况不一样,被告的经营地址在湖南省内,“老百姓”商标在省内的辐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被告的企业是从2002年注册时一直延续。
原告根据法庭的要求,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常宁东风广场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店企业信息查询资料。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对方亦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注册资本2865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西药零售、中药材零售、中药饮片零售、中成药零售等。
原告(前身为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自成立以来便将“老百姓”标识作为企业的字号和标志,并在办公用品、工作服、车辆及门店、礼品袋、购物袋等广告宣传媒介上突出使用,成为公众识别“老百姓”大药房服务的标识。
第357988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第11994991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第11994995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成为全国大型医疗连锁企业之一,获得多项荣誉,在全国药品零售行业具有较大影响力。
“老百姓”作为原告注册商标,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宣传、推广和维权,已经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2006年12月,“老百姓”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商标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因发现有商家未经其许可使用“老百姓”注册商标,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4日13时6分来到位于湖南省衡南县××镇××房”等字样的门店(该店对面系“怡鑫生活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医用棉签一包、创可贴一盒,原告代理人使用其本人手机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1元,要求该店工作人员开具发票或收据遭拒。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装袋封存后交由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对原告代理人微信支付界面截图进行了保存,并将照片、截图予以打印。
2021年1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图片打印件记载,公证门店在店铺招牌、店面装饰突出使用“老百姓大药房”字样标识,收款二维码使用“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字样标识。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4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铺招牌、店面装修、收款二维码等商业活动及场景中突出使用“老百姓大药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侵权标识,上述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鸡笼镇”为行政区划,“大药房”为服务类别,“老百姓”为显著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其文字内容与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主要文字部分构成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还将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注册作为其原企业字号“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权,被告企业注册时间为2002年,均在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及申请日之前,被告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且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就已着手变更了企业名称、招牌,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另查明,赵太平于2002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经营场所湖南省衡南县鸡笼镇振兴路14号,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
2009年7月30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保健食品,定型包装食品。
2015年4月24日,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变化要求,赵太平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转型升级作为投资人在原址注册成立同名个人独资企业“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即被告,投资额3万元,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
2020年9月14日变更经营场所为湖南省衡南县鸡笼镇龙江路;
2021年2月5变更企业名称为“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变更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零售,消毒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销售,并同时变更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
再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30日首次在湖南省长沙市之外成立分公司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郴州店,于2009年11月16日首次在被告所在地区湖南省衡阳市成立分公司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常宁东风广场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先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识的时间;
二是在先使用人对该未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老百姓”商标的注册人,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自成立以来便将“老百姓”标识作为企业字号和标志,并通过宣传和使用,成为公众识别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服务的标识。
而被告的投资人赵太平于2002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2015年4月24日,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变化要求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转型升级在原址注册成立同名个人独资企业“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即被告,虽然经营组织形式发生了变化,但投资人、字号相同,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未有实质性改变,可以认定其经营行为具有延续性,即认定被告自2002年12月16日起开始即以“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名称登记注册并实际经营。
根据该时间节点判断,被告登记并使用“老百姓”商标标识的时间虽早于原告“老百姓”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但晚于原告对“老百姓”商标标识的使用时间,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老百姓”商标标识的使用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日和使用日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不符合前述在先使用抗辩成立的法定条件。
因此,被告关于其享有“老百姓”商标标识在先使用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系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大药房店铺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被告在店铺招牌、店面装饰突出使用“老百姓大药房”字样标识,收款二维码使用“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字样标识,其中“鸡笼镇”为行政区划,“大药房”为行业通用名称,“老百姓”具有识别服务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3579889号“”、第11994991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性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辩称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明知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三是足以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
其中主观恶意条件应当作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不能仅考虑行为人企业字号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而将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冲突一概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投资人赵太平2002年12月16日注册企业名称“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时,原告“老百姓”商标尚未注册,直至2009年11月16日原告才首次在被告所在地区湖南省衡阳市成立分公司,更勿论“老百姓”注册商标在被告所在地区的影响力,故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并不明知“老百姓”注册商标的存在,不具备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条件;
被告经营的大药房位于湖南省衡阳市××乡镇,经营规模小,消费人群主要是当地乡镇的居民,服务范围有限,且“老百姓”注册商标文字本身不是臆造词,而是生活中的普通用语,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使用该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合情合理,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被告在知道原告起诉本案后,立即将企业名称“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变更为“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进一步说明是否使用“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与被告实际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没有攀附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故被告在注册成立“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时使用“老百姓”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没有攀附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注册作为其原企业字号“衡南县鸡笼镇老百姓大药房”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老百姓”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性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主动变更了企业字号和有关“老百姓”商标标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数额,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地域、性质、期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恶意较小、停止侵权态度积极、投资人家庭实际困难,及原告实际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衡南县鸡笼惠丰大药房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 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