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162号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立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甫,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胡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霞、杜冠甫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智能穿戴设备的创新型企业,研发的系列原创产品在市场上获得广泛认可。
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店铺“宏天科技智能体验馆”公证购买了一个“无线航拍视频眼镜”,经对比,该产品的外观形状特征与ZL20133063××××.0号专利构成实质相同,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显示被告为制造商,被告同时还在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同一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长时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首先,原告提供的(2018)深南证字第7850号公证书中,公证员取得了一装有涉案产品的包裹,根据公证书附件第一页的手机截屏,其显示该包裹的运送方为圆通速递,而附件1的其他图片中显示,该包裹的外包装及标签均显示为顺丰快递,因为包裹实际运送方与包裹外包装上显示的运送方不一致,被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公证书上载明的包裹与实际订单中卖家寄送的包裹不一致。
但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
其次,(2018)深南证字第7849号公证书中关于淘宝店家的基本信息也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再次,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未进行任何公证程序,网络操作环境也未作任何清洁,现阶段更已无从查实相关截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并未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且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原告的侵权指控无法成立,其索赔50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在以下的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原告涉案专利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设计人为莫xx,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专利号为ZL20133063××××.0,专利权人为莫xx。
2015年5月19日,专利权人莫xx与原告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专利权人莫xx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19日。
2018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1日,原专利权人莫xx变更为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控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8)深南证字第7849、7850号两份公证书、商标注册查询信息、侵权产品说明书照片及翻译件、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侵权实物等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2018)深南证字第784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在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在InternetExplorer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输入密码,登录账号“alibenben88”并查看订单号为128494047968153059,名称为“TOPSKYF7XV2FPV5.8G720P穿越机竞速机无限航拍视频”的购物详情单,显示“卖家:xx;收货地址:吴彬,86-136××××117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金辉大厦1楼;宝贝数量:1;商品总价2380.00元。
”物流信息显示:卖家于2018年3月26日通过顺丰速递的方式发货,运单号码为278031362725,2018年3月27日该快递件被GD金辉大厦丰巢【自提柜】代收,2018年3月28日签收人凭取货码签收。
点击名称为“TOPSKYF7XV2FPV5.8G720P穿越机竞速机无限航拍视频”的商品详情,显示“店铺名称:宏天科技智能体验馆,淘宝价:2380.00元,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1,库存:316件”。
被告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中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为其前员工xx,该行为与被告无关,xx与被告公司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被控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
2.(2018)深南证字第785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28日,公证员许某和公证人员孙某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来到深圳市××大厦××楼,从大堂前快递柜中取出了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278031362725。
公证员对该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无异常后,带回深圳市南山公证处。
公证员将该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结束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封存实物。
经查,是一个顺丰包装箱,该包装箱上面粘贴有一张顺丰快递单,显示运单号是278031362725。
当庭进行拆封。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一个产品的外包装,该产品的外包装均为英文标识,其中外包装正面显示“TOPSKYF7X”。
打开纸质的外包装后,内有一个塑料包装盒、一块眼镜布、一个带有“TOPSKY+图形”标识的卡片、一份英文的产品说明书。
产品说明书背面显示联系方式为86-755-27369301,地址为“Room204,BuildingB,JiahuangyuanTechnologyPark,NO.365,BaotianRoad1.Xixiang,Bao’anDistrict,Shenzhen”、网址为××等信息。
打开塑料包装盒,里面有一个眼镜及配套的充电器、说明书等配件,配件上面显示“TOPSKY”“”标识。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不认可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2018)深南证字第785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公证书附件第1页的手机截屏显示该包裹的运送方为圆通速递,而附件1的其他图片中显示,该包裹的外包装及标签均显示为顺丰快递,包裹实际运送方与包裹外包装上显示的运送方不一致,存在调换包裹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虽然手机截屏显示的取件码显示是凭码收取圆通速递,但是在公证员见证下收取的是顺丰速递包裹,快递单号与网上发货信息能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注册号为20991030,国际分类为9,申请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商品/服务列表为视频显示屏,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注册号为17763035,国际分类为9,申请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商品/服务列表为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夹鼻眼镜架、头戴式耳机、扬声器喇叭、电视摄像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视频显示屏、集电器,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31日。
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IVS”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注册号为10024817,国际分类为9,申请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商品/服务列表为眼镜玻璃、集成电路、眼镜,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4.原告将产品实物中所附的说明书背面的英文地址提交深圳市雅诚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翻译,“ADDRoom204,BuildingB,JiahuangyuanTechnologyPark,NO.365,BaotianRoad1.Xixiang,Bao’anDistrict,Shenzhen”翻译为中文“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田一路365号嘉皇源科技园B栋204室”。
5.原告提交了被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
经查,该证据为打印件,庭审时原告确认该网页信息发生变更,网页上已经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33063××××.0号“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屏”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相对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包括:A、只有眼镜主体,没有镜腿;
B、眼镜主体整体呈“凹”字型且呈圆弧状;
C、眼镜主体宽大而厚实;
D、眼镜主体上设有两个调节钮;
E、眼镜主体两端设有系绳孔。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影响,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对象。
被控侵权产品为眼镜显示器,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上述全部设计要点。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眼罩的设计不同。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部件,一是眼罩部分,二是主机,而眼罩作为两个组成部件之一,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眼罩的差别能够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是左右两个独立眼罩,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设计的大眼罩,不仅将左右眼罩在使用者的鼻根处完全连接,而且单个眼罩的面积也明显增大,都超出了主机的外沿。
左右眼罩在鼻根的相连处与主机贴合,开设了一个传感器通孔。
2.眼罩的内框造型设计不一致。
涉案专利的眼罩与主机结合的内框是椭圆形,接近圆形的椭圆形。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罩与主机视窗部位的结合的内框其造型为圆角长方形。
3.眼罩与主机的大小比例不同。
涉案专利眼罩与主机相比,其眼罩尺寸明显小于主机,从左视图及右视图可以看出,眼罩向前延伸的部分未超出主机前侧。
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罩尺寸与主机相当,或大于主机,从左右视图中可以看出,眼罩向前延伸的部分超出了主机的前侧。
4.主机的上部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主机上部仅设置有少量的接口或按钮,而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上部设置有大量的接口或按钮,且在中部设有一个突出的方形风扇罩。
5.主机的两侧的绑带挂钩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主机两侧的绑带挂钩向前延伸,视觉上比较紧凑;
被控侵权产品两侧的绑带挂钩向左右两侧延伸,视觉效果差异显著。
6.主机的整体造型不同。
涉案专利主机上面、后面及下面无明显的分界线,三个面过渡流畅,从立体图等可以看出是一个相对紧实、圆润的月牙构造。
而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上面、后面及下面由明显的分界线,三个面的分界线具有棱角,并且由于主机上的绑带挂钩向左右延伸作扩张之势,因此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7.主机上的天线装配等不同。
涉案专利是一个完整的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而被控侵权产品配置有外置天线。
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设计。
本院经审理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为无线液晶显示器,被控侵权产品为无线航拍视频眼镜,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均由宽大而厚实的眼镜主体及眼罩组成,眼镜主体整体呈“凹”字型,镜面部分呈圆弧状;
镜面内侧有眼罩,眼罩的外沿大于镜面主体,眼罩内侧为长方形结构,眼镜主体上设有两个调节钮及其他按键,眼镜主体两端设有系绳孔。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眼罩为左右两个独立的小椭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设计的大眼罩;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右上方有一个小天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眼镜主体上有左右两个调节按钮,而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该设计外,还有其他按钮;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有两个按钮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部有一方形的风扇罩,且按钮较多;
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主机两侧的绑带挂钩向前延伸;
而被控侵权产品两侧的绑带挂钩向左右两侧延伸。
除此之外,两者其他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眼镜而言,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具体形状方面均有较大设计空间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点等设计上基本一致,两者眼罩、按钮上设计虽然有所区别,但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详见附图)。
四、被告的抗辩被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不确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文献,予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该专利申请文献的专利号为ZL20103010××××.4,专利名称为“视频眼镜显示器”,专利权人为王小波,申请日为2010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在区别点明显,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设计。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眼罩的整体造型、内框造型、眼罩与主机的大小比例、主机的整体造型,以及天线装配等方面,被控侵权产品均与现有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特征,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经审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两者均为视频眼镜显示器,属于同类产品。
两个整体均由眼镜主体和眼罩组成,但两者的整体比例及造型区别明显,具体为:1.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宽大而厚实的眼镜主体,主体中间上表面向内凹陷,而现有设计整体呈长条形设计,主体中间部分有上下两个凹槽;
2.被控侵权产品的内侧为幅度较大的圆弧性,而现有设计内侧为直线;
3.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罩与眼镜主体的造型不同,而现有设计眼罩和眼镜主体的造型接近;
4.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部位有风扇罩,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
5.被控侵权产品操作键个数比现有设计多;
6.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节钮分布于主体中间凹陷部位的两端,而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
7.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罩明显凸出眼镜的镜架,眼罩向前延伸的部分超出了主机的前侧,现有设计的眼罩平行于眼镜的主体;
8.二者挂绳部位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上述差异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能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属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设计(详见附图)。
五、赔偿损失依据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人民币65000元,公证费发票人民币2100元,翻译费发票人民币1350元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明确上述费用为(2018)粤03民初2162、2163号两案共同支出,两个案件平均分配。
六、其他案件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7849、7850号公证书涉嫌的淘宝店经营主体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xx。
原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xx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被告认可经营主体为xx,但认为xx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立夫,经营范围为LED照明产品的技术与销售,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电脑产品及来料加工,多媒体产品生产及来料加工,3D眼镜生产及来料加工,视频眼镜生产及来料加工,电子产品生产及来料加工,智能手机生产及来料加工,数码产品生产及来料加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公证书、商标信息查询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照片及翻译件、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
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33063××××.0号“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产品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无限航拍视频眼镜,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点等设计上基本一致。
两者主要是在眼罩、按键的设计存在差别。
对于眼镜而言,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具体形状方面均有较大设计空间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
两者眼罩、按钮上设计虽然有所区别,但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配件及说明书上均印有被告的注册商标,以供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结合被告自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原告在国内市场上购买取得了由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在国内市场上流通,被告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店经营主体并非被告,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亦无法核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提交专利号为ZL20103010××××.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来证明被控侵权设计系采用该在先设计。
经当庭比对,该引证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设计,被告关于使用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量,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针对同一款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提起两案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模具,以及制造完成的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为“头戴式无线液晶显示器”,专利号为ZL20133063344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飞鲨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杨馥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