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7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城关镇站前综合门市,经营场所栾川县城君山西路。
经营者:张稳,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张稳米皮店,经营场所洛阳市栾川县城君山西路君山商场**。
经营者:张稳,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店员工。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城关镇站前综合门市(以下简称站前综合门市)、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张稳米皮店(以下简称张稳米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站前综合门市、张稳米皮店的经营者张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五粮液”、“”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罔顾他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
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
上述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站前综合门市、张稳米皮店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使用原告所称的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一直合法经营,并未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从未销售过原告所称的酒,店内所售酒类均有合法来源;
店内所销售的酒均为原告生产,消费者购买后也未出现投诉质量问题,在没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立案查处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假酒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2.原告既不是商标权人也不是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3.被答辩人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取证不合法。
依据相关规定,对受理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
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和某见证人员进行。
综上,原告指控被答辩人商标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2年12月1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2004年5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33类)、普通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33类),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站前综合门市和张稳米皮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2018年12月16日,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某随同赵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君山路与长春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第二间门面的“君山名烟名酒”(该店无门头,此店名为店内所显示),赵某用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而后进入该店,由赵某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五粮液”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850元。
该店内悬挂两个营业执照分别为“栾川县城关镇站前综合门市”、“栾川县城关镇张稳米皮店”。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粘贴上“4”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12月20日,五粮液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申有松前往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封条进行封存。
2019年1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图片、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及商店门前照片、购买商品照片及店内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12月2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的五粮液酒的防伪标识与该公司产品不相符合,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与(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4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白酒名为“五粮液”,为透明玻璃瓶包装,玻璃瓶外包装盒的正面及瓶身正面均使用了“五粮液”文字及图形标识。
另查明,被告站前综合门市,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稳,经营场所栾川县城君山西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被告张稳米皮店,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稳,经营场所洛阳市栾川县城君山西路君山商场**,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人,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五粮液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4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站前综合门市、张稳米皮店处购买。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酒等,与被告销售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玻璃瓶外包装盒的正面及瓶身正面均使用了“五粮液”文字及拼音字母组合标识与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相同。
综上,公证购买的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站前综合门市及张稳米皮店的店铺位于同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酒的销售,且经营者均为张稳,为此,在无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体销售主体的情况下,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2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城关镇站前综合门市、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张稳米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栾川县城关镇站前综合门市、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张稳米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栾川县城关镇站前综合门市、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张稳米皮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