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35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欣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793号。
法定代表人:朱严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动市大时代电动工具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巴西村五组。
经营者:陈赛丰,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朱严欣,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南通欣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公司)、启动市大时代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启东大时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欣纳公司股东朱严欣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后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李珣,被告欣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严欣以及被告欣纳公司与被告朱严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被告启东大时代经营者陈赛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刻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销毁;
3.判令三被告立刻将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人民法院进行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31266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140元,样品购买费126元;
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欣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阿里巴巴“1688.com”上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下单购买该涉案侵权产品,该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恒炟”商标以及被告启东大时代的企业名称。
原告并将该产品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欣纳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朱严欣是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唯一股东。
被告朱严欣也是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恒炟”商标的权利人。
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销售商,其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电钻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纳公司、朱严欣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欣纳公司是一家小规模的贸易销售公司,总共夫妇2人,主要经营方式是从本地的电动工具企业和市场拿货,在网上销售。
本案涉诉产品的锂电池电钻,是2018年9月份在吕四港镇天汾科技五金商贸城购得,总共购得20台25伏双速电钻,单价110元,当时是现金交付,总共货款2200元。
收到诉状后,欣纳公司立即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下架了所有涉诉产品的链接,同时也积极联系供货商,但未能取得联系。
第二,欣纳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形。
吕四港镇天汾科技五金商贸城系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为引导本地电动工具产业发展而发起设立的专业交易市场,每年还举办交易会,吸引全国各地五金行业从业者参与。
欣纳公司作为五金工具行业一员,从该市场购得产品,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原告涉案专利创造性低,涉案产品为手枪式充电电钻,市场上常见的该类产品其功能及外形基本一致,手枪外形为行业惯常设计。
第四,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明显不合理。
2018年9月在阿里巴巴平台售卖,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欣纳公司合计仅卖出涉案产品两台,其中包括原告取证的一台。
欣纳公司销量微乎其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微乎其微。
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专利本身对产品利润的贡献。
此外,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也不合理。
即使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投诉或者律师函制止,原告故意放任,而后起诉牟利,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被告启东大时代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明白原告为何将其列为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依据、评价报告以及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被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截图等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恒炟”商标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欣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属于经访问相应网址可查实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三份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同日申请、同日授权,无法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进而影响本案侵权认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店卖家工作台页面,其当庭登陆展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信息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号。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保护的为设计2,其外观设计图片如下: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共附15个对比设计。
其中,申请日为2005年5月12日的JPD1268694号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9日的CN3630227D号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3日的KR30-0473726号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的USD0587083号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7日的CN301342022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日的CN301767028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0日的CN301991340S号专利的主视图按序列出如下:二、被告基本情况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欣纳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动工具、风动工具、手工具、仪器仪表、汽车配件的销售。
启东大时代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园林机械、木工机械及配件加工、销售。
2018年11月23日,宝时得公司人员在欣纳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以121元价格购买了手电钻一个。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款产品价格为121-202(元/件),30天内0台交易,累计1条评价。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手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被诉侵权产品在机壳中部突出使用了朱严欣申请注册的第27295114号“恒炟”商标,并标有“南通大时代电动工具厂”字样。
其外观图片如下: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仅有细微区别,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欣纳公司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设计的主体是行业内的惯常设计;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在电钻夹头的扭矩环表面纹路、夹钻头头部前后比例、手柄的彩色区块条纹、扭矩环表面刻度盘、电池盒两侧表面、底部电池连接片等部位均有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三、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欣纳公司为证明其产品销售量少、时间短,当庭登陆了并展示了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卖家工作台,显示其开通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截止2019年8月18日,总曝光量217,访问人数22。
此外,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供了其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
宝时得公司还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总金额12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共三张。
本院认为,原告宝时得公司申请的第ZL20123061××××.7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涉案产品呈手枪型的整体形状确已被多个现有设计所呈现,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
但涉案产品的机身、手柄、底座、夹钻头等部位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与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相比,涉案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手柄中部防滑条的形状、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机壳后端的三个条状凹陷,在现有设计中并未呈现,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整体呈手枪形状一致外,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周向上的两条环形凹陷、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手柄中部的防滑条各方面的设计上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欣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就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方面,欣纳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产品来源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欣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朱严欣的注册商标,此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表明欣纳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厂商。
欣纳公司应当就该产品承担制造者而非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欣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写“南通大时代电动工具厂”与被告启东大时代名称不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启东大时代与涉案产品有关,故本院对于宝时得公司对启东大时代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宝时得公司所主张的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并未证明被告欣纳公司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及其具体数量,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欣纳公司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判令销毁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宝时得公司要求本院判令欣纳公司提交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判令欣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提供保护。
故对于宝时得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图纸、计算机文件以及披露模具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欣纳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无论是原告宝时得公司购买产品时的网店数据,还是欣纳公司展示的卖家后台数据,均显示欣纳公司在网络平台上仅有极少数的交易。
宝时得公司也未能证明欣纳公司存在其他销售渠道及其销售数额。
故宝时得公司主张的2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欣纳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涉案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和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欣纳公司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中华人们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朱严欣系欣纳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欣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宝时得公司要求朱严欣与欣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欣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欣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严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被告南通欣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严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