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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知民初24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24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

经营场所:方城县凤瑞办张骞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门面房。

经营者:冯丽钧,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4日,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5日,住方城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赔偿烟台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烟台张裕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烟台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侵害了烟台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3月29日,烟台张裕公司在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露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烟台张裕公司注册商标“解百纳”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未经许可实施销售的行为,侵害了烟台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烟台张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烟台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辩称,我们店没有经营这个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烟台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明张裕集团为涉案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商标权人。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烟台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四、(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烟台张裕公司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烟台张裕公司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六、(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88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并现场拆封),证明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对烟台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门口任何人都可以拍照,不能证明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存在侵权行为。

现场拆封封存的产品经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辨认,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认为封存的红酒不是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所出售,且公证人员应某庭作证,应该有视频、音频、发票等资料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1年12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150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本案烟台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等,并授权本案烟台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3月25日,受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及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于2019年3月29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张骞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的商铺(门头为“海钧副食商行”),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名称为“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20元购买一瓶含有长城图案及“经典长城”、“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露酒”字样的葡萄酒。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88号公证书。

封存物品由烟台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名称为“经典长城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露酒”的产品,酒瓶瓶贴注明厂商为“HUANGFANQUYUANLONGGUOLUJIUCHANG”。

烟台张裕公司称该厂家并未经公司授权。

另查明,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方城县凤瑞办张骞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门面房,经营者为冯丽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品,文体用品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烟台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烟台张裕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烟台张裕公司所授权企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辩称其并未出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上均印制有“解百纳”文字,该文字与烟台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一致,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烟台张裕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烟台张裕公司的张裕解百纳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烟台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烟台张裕公司要求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烟台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方城县海钧副食商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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