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知民初29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住所地:太康县杨庙乡南大王庄路西【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韩庄村211省道)韩庄超市市场向南约6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50CDX4M。
投资人:李陆军。
被告:李陆军,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系太康县富力加油站经营者,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李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李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被告人李陆军辩称:被告富力加油站和被告李陆军没有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一,消费者并没有针对原告所说的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而去被告的加油站加油;
理由二被告富力加油站及李陆军并没有拿着这三个商标误导消费者;
理由三,原被告构不成诉讼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防锈;
管道铺设和维护;
钻井;
车辆维修;
港湾建设;
建筑施工监督;
油库建筑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防锈;
管道铺设和维护;
钻井;
车辆维修;
港湾建设;
建筑施工监督;
油库建筑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加油站;
防锈;
家具改造;
消毒;
电梯安装和管理;
港湾建设;
铺路;
采矿;
钻井;
打井;
清洁建筑物;
清洗烟囱;
室内装潢;
建筑施工监督;
铺沥青;
建筑设备出租;
建筑;
拆除建筑物;
建筑物焊接;
防湿业务(建筑物);
高炉的安装与修理;
工厂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护;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有效期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电梯安装和管理;
防锈;
港湾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护;
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
建筑施工监督;
室内装潢;
油库建筑和修理;
钻井(商品截止),有效期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电梯安装和管理;
防锈;
港湾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护;
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
建筑施工监督;
室内装潢;
油库建筑和修理;
钻井(商品截止),有效期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保养;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核准,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14年12月27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4638026(××)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保养;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经核准,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12月27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保养;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有效期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经核准,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等46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太康县富力加油站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杨庙乡韩庄村(211省道)韩庄超级市场向南约650米路西处,该加油站于2018年3月20日经核准登记,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为太康县杨庙乡南大王庄路西投资人为李陆军,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2日,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出具(2019)豫周平证内民字第1038号《公证书》,证实该加油站在2019年7月3日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第6611521号、第4638026(××)近似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由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加油站内使用与6611521号注册商标,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加油站内使用与第4638026(××)近似注册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周口市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油品销售的影响、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额为80000元。
三、被告李陆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为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李陆军作为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的投资人,应当在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被告李陆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被告李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三、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对以上债务清偿不足时,被告李陆军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康县富力加油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