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3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东段。
经营者:梁春雨。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梨河镇汇兴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梁春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缴纳上诉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