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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惠安县黄塘腾龙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863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惠安县黄塘腾龙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惠安县黄塘腾龙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63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一里38号602。

法定代表人:谢志明,总经理。

被告:惠安县黄塘腾龙鞋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新厝21号。

经营者:汪明军,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筝公司)、惠安县黄塘腾龙鞋厂(以下简称腾龙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追风筝公司、腾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授权取得实施孝夕阳公司上述专利的权利,孝夕阳公司以特许授权的形式,授权原告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原告作为特别授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追风筝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网店“追风筝鞋类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由追风筝公司、腾龙鞋厂制造的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量大,单价比正常价格明显偏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追风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在京东商城注册经营“追风筝鞋类专营店”,从事鞋帽批发。

2018年11月8日,该店收到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编号×××65),于是从搜鞋网上搜型号M1825进入“华奕网批”页面,并向“华奕网批”购买涉案鞋子后通过申通快递寄给收件人杨生。

经查,“华奕网批”由泉州艾优贸易有限公司经营。

被告追风筝公司进货时不知道原告涉案专利情况及涉案鞋子是否侵权,也不知道鞋子上的商标三包合格证厂名、地址不真实。

追风筝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库存侵权商品,并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鞋子的生产者、供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腾龙鞋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追风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追风筝公司在其产品合格证上盗用腾龙鞋厂的厂名和厂址作为其合作生产商,其法定代表人谢志明已承认盗用腾龙鞋厂的厂名厂址,腾龙鞋厂也已要求其停止盗用行为。

华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2017)粤广广州第179179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A2.专利缴费网页截图;

A3.(2017)粤广广州第17918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A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A1-A4证明华骏公司是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A5.“足力健”老人鞋宣传材料;

A6.“足力健”商标查询网页截图;

证据A5-A6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故意。

A7.(2018)粤广南粤第12580号公证书(物流信息);

A8.(2018)粤广南粤第12575号公证书(收货);

A9.侵权公证封存实物;

证据A7-A9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A10.公证费发票2张(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3、×××24),证明原告维权支付部分合理费用。

追风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追风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B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追风筝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B3.(2019)闽泉桐证内字第506、507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腾龙鞋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C1.合格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格证系追风筝公司冒用腾龙鞋厂的厂名,腾龙鞋厂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追风筝公司、腾龙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华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A1、A2、A4、证据A7-A9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A3可从网站上查询到相应内容,证据A10公证费发票与证据A7、A8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A5-A6是关于“足力健”商标的相关材料,而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2.对于追风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B2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华奕网批”有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7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2018年11月8日下单、当天拣货完毕,次日发货,而追风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并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3.对于腾龙鞋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合格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合格证上的电话不是腾龙鞋厂的;

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双方身份信息,是否串通制作也无法确认。

经审查,原告对合格证的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微信聊天记录,因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聊天发生的时间,聊天双方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孝夕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图片详见附件1)。

该外观设计专利鞋子整体为运动鞋造型,鞋面两侧有6个椭圆形装饰横向呈两列分布;

位于最上端鞋带孔处有单搭粘贴扣;

鞋头部分有一浅色弧形反光材料装饰;

鞋后跟呈领口形状,并有带有反光材料的鞋提。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

201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中运动休闲鞋较为常见,但在产品的具体款式,鞋的形状、图案,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布局等方面有较大差异;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与华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华骏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诺销售、销售第ZL20163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授权华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许可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2日止。

2018年11月8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商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2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申通快递包裹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快递单号为7700826459133,收件人为杨生137××××5526。

在公证员甘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杨振辉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杨振辉收执。

同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75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华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8年11月19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杨振辉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网站(网址×××.com),登录其账号(账号:×××21)查看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上述过程显示的网页依次进行截图,并储存打印,获得网页截屏图片36张。

同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80号公证书,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作为附件,华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2018年11月8日有一笔购买“温尔慢跑缦步老人鞋98元秋冬中老年防滑爸爸妈妈鞋软底老年保暖健步鞋女款黑粉加绒”的订单,订单号为×××65,承运人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00826459133,收货人杨生,电话137××××5526,地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栋××楼,签收时间2018年11月19日;

卖家店铺名称为“追风筝鞋类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追风筝公司的营业执照;

同时产品详情页内展示了多幅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图片信息。

庭审中,华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检验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两个红色鞋盒,各装有一双鞋子,实物与(2018)粤广南粤第1257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华骏公司指认其中一双鞋子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详见附件一)。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如下:鞋子整体为运动鞋造型,位于最上端鞋带孔处有单搭粘贴扣,粘贴扣末端有三条折线标志;

鞋面两侧有6个椭圆形装饰横向呈两排分布;

鞋头部分有一浅色弧形装饰;

鞋后跟为反光材料,呈领口形状。

鞋盒里所附的合格证上显示产品品牌为温尔慢跑,品名休闲鞋,监制追风筝公司,生产商腾龙鞋厂,厂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新厝21号,电话0595-8650××××。

经比对,华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追风筝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为批发服装、鞋帽等;

注册资本50万元。

腾龙鞋厂于2013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加工。

还查明,2019年4月25日,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惠安县黄塘腾龙鞋厂没有实际生产工厂,其办理的营业执照是为了办理长颈龙商标的申请使用;

其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新厝21号是民住房,没有生产鞋厂。

本院认为,涉案“老人鞋(足力健)”(专利号ZL20163014××××.2)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华骏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许诺销售、销售的权利,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鞋子,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鞋子的整体形状、鞋面两侧椭圆形装饰的数量及排列、鞋头形状及装饰、鞋后跟形状上的设计均相同,仅在鞋跟是否有提手、鞋舌上是否有标签、单搭粘贴扣是否有扣环、粘贴扣末端图案及鞋底纹路有所不同。

上述鞋跟、鞋舌及单搭粘贴扣的不同只是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太大影响;

而在鞋子正常穿着时鞋底的不同并不会直接被观察到。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相同部分对视觉效果更为显著,上述差异部分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变化。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记载,追风筝公司为该产品的监制,故本院认定追风筝公司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

虽然合格证上亦显示生产商为腾龙鞋厂,但根据该鞋厂厂址所在的省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鞋厂并没有实际生产工厂,厂址是民住房。

腾龙鞋厂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在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腾龙鞋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追风筝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华骏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华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费供参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追风筝公司赔偿华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追风筝公司、腾龙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老人鞋(足力健)”(专利号:ZL20163014××××.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0元,由厦门追风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件:一、涉案专利立体图与涉案产品图片 涉案专利立体图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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