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914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建生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塔前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2WEMOL。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石狮市建生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判长 李 金 凤 审判员 任贵良审判员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 铭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