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5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远程烟酒店,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亚秀丽都1号商铺104号。
经营者:杜文祥,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远程烟酒店(以下简称远程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被告远程烟酒的经营者杜文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度极高,原告投入巨额宣传推广费和巨大的人力、物力维护品牌形象。
近几年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反应被告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名下的酒类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商标的酒类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远程烟酒辩称,原告的酒无法确认是否是其销售,如果是我销售的其原意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将该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泸州国窖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1994年9月6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公司。
2018年12月16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永华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孔永华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大道与状元红路交叉口向南50米左右路西的“远程烟酒”店内,店内证照显示该店的经营主体为“洛阳市西工区远程烟酒店”。
孔永华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360元,购得印有“泸州老窖”字样标签的白酒两瓶。
购买结束后,孔永华对“远程烟酒”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1月29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6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远程烟酒”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泸州老窖头曲”白酒两瓶。
2018年12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陶荣辰、刘俊君以泸州老窖公司的名义出具了LZLJD鉴字9060第2019038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送检样品名称:泸州老窖头曲52度500ml,数量:贰瓶,样品批号:201609241102,物流码:31892619810213、39198721788735,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鉴定人:陶荣辰、刘俊君,并加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泸州老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明确,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分别为第915682号和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两瓶,但该两瓶酒的包装均已被打开。
另查明:远程烟酒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文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登记经营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亚秀丽都1号商铺104号。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65号公证书显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永华在“远程烟酒”店购买了印有“泸州老窖”字样标签的白酒两瓶,购买结束后,孔永华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12月2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泸州老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为此,根据生活常识,公证保全过程中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为封装完好的产品。
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却发现封存的两瓶白酒是已经被打开的白酒。
该公证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在泸州老窖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