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12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港区兴发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天湖村岭口工业区101号店面,工商注册号:×××77。
经营者:刘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泉港区兴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