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562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庆奥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青城蕴秀园大门东侧。
经营者:王俊林。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庆奥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