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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3490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349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聚禾北街6号3楼301A房。

法定代表人:王锐。

被告:王锐,男,彝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7年4月1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案号(2017)粤73民初1105号予以受理,2017年11月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粤73民初1105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2018年3月26日,本院以案号(2018)粤0111民初3490号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宫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晋军、李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41012号“”驰名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

2.判令两被告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及“”装潢;

3.判令两被告销毁其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提包、背包、钱包、皮带商品;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而使原告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25000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原告使用商标等特定图案制造的箱包、手袋商品经160余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全球最知名的高档商品之一,“”商标在箱包、手袋商品表面连续复制使用的图形成为广大消费者特别是高档商品的消费群体识别原告的最重要标识之一。

1、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概况。

原告的“”图形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包;

钱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2、本案中认定原告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同属于第18类商品,但本案仍然有必要申请法院对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认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使用的商标形态“”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已减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其次,两被告使用的商标形态“”中包含了由王锐持有的第11724660号“”的图形注册商标,原告有必要通过请求第241012号“”为驰名的注册商标从而认定被告使用的“”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有必要通过认定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进行商标近似比对时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而固有的显著程度因素,从而认定被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概况。

原告实际使用图形商标均采取在箱包产品表面将“”图形连续无限铺展的方式,这就使得原告产品外表面连续、无限铺展的图形装潢成为原告箱包商品的特有装潢,与原告的商品、商誉建立了密切的关联关系,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前述“”连续无限铺展使用的特有装潢中,又尤以深棕色背景加黄棕色花瓣和“”的装潢图案使用时间最长且商品份额最高,该种颜色和图形的装潢被广大消费者称为“LV老花”。

而如前所述,原告的箱包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因此,在箱包产品表面连续无限铺展使用的“”图形装潢已经成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的产品只在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二、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基本事实。

1、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侵权事实。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成立,自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专门从事使用“”作为商标和装潢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和皮带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这些手提包、背包产品均将“”标识无限铺展使用做为产品装潢图案(见附图),这种装潢图案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高度近似,造成侵权商品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在推广宣传其侵权产品时,大量盗用原告在各大时尚杂志在宣传介绍原告商品时使用的宣传图片,其盗用方式为将各大时尚杂志为介绍原告商品而使用的宣传图中的原告产品直接替换为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该行为不仅证实了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使用“”标识及装潢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同时也构成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王锐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在调查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侵权事实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王锐作为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并实际占有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所得价款,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占有侵权获利。

被告王锐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受让第11724660号“”的图形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10月27日经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成功受让成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而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和装潢中都是以王锐注册的“”商标作为图案中心,被告王锐在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足以证明两被告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共同意思联络,亦能证明被告王锐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成立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开始,就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前述全部侵权行为,情节恶劣,故被告王锐应当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原告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原告取证购买侵权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的过程进行多次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这些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三、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且获利巨大,应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

首先,两被告实施了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还专门设置为储存生产成品、半成品的货仓,规模惊人。

其次,两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及淘宝网开设网店进行网络批发、销售侵权商品,发展网络销售代理商。

两被告在广州白云区长红西路与106国道交汇处汇铭大厦601室开设了专门的淘宝店仓库,通过开设网店进行网络批发、销售侵权商品,并通过网络营销活动招募网络销售代理商,大量向全国销售侵权商品。

第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故意侵权意图且准备充分。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一直专门从事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王锐则至少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受让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近似的第11724660号“”的图形注册商标时就开始为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做准备工作,以便于两被告实施使用“”标识、“”标识及“”装潢的侵权行为,增大了原告维权工作的难度与成本。

综上,两被告应为其持续广泛、故意的侵权行为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

四、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盗用时尚杂志为介绍原告商品而使用的宣传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各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另被告王锐系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王锐应对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停止和使用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

事实理由方面的第一项第2小点删除。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18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背包、钱包也属18类商品,本案不涉及商标跨类的保护,又因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本案也不涉及驰名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本案原告主张也不涉及企业名称的保护,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其次,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成立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根据前述最高院解释第三条,对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应不予审查。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驰名商标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二、原告在本案中就同一客体同时主张商标权和知名商品装潢,构成权利竞合,原告只能择一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案中就涉案图样既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即便两被告构成侵权,如果商标法已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进行了保护,那么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已通过商标法作为专门法予以保护之后,知名装潢权益已被商标专用权吸收,没有必要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星河湾”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3号】中明确了同一客体不能同时形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与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被诉侵权人仅实施了一个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也是同一被诉侵权事实,因此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对同一标识赋予两种权利保护会不合理加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三、被诉侵权图案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本案应不适用商标法关于的商标侵权认定的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他人是否从事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应当以他人系对特定标志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前提,若他人对特定标志的使用并不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则该使用特定标志的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被诉侵权图案的使用是在商品表面无限铺展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这些平铺使用的图案之外,另有突出的标识用作识别商品的来源,原告是LV,被告是XV。

例如,原告证据23页显示被告网点对外展示的商标是xv,第34页在商品名称上显示的是xv,在1115页实物显示被告表示来源的商标是xv,而该商标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另案诉讼。

同样,从较为清晰的页面看来,原告自行制作的产品目录(证据408页)显示商品上另有突出的商标N.K,430页显示手提包就商品来源的标志单独制作了突出的标签,标签内容显示了注册商标的R标志。

显然,无论从原被告标识的客观使用状态、还是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这些图案的铺展使用,其功能于审美,而非识别来源。

而本案中,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不成立。

1.被诉图样与涉案商标不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原告商标主要部分读音为“lv”,而被诉图样主要部分的读音为“xv”,读音完全不同;

被告提交的商标申请人设计“xv”商标的理念,显示案外人设计该商标意在表达从无限的可能性到唯一结果即成功的美好愿景,而原告注册商标是其企业名称首字母的组合,二者的含义完全不同。

虽然原被告的商标都是简单的2个字母组合形式,但是整体外观上二者的组合设计差异较大,被控侵权商标并不存在商标法13条所述对涉案商标复制、模仿或翻译自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

涉案商标以LV字母为中心,四周规则分布其他图案,被诉商品装潢图案实际并非固定组合,而是被告在将多个商标图案平铺使用后,呈现的状态之一,被原告有意截取用以比对。

实际上被诉侵权手提包的外观图案可以截取成任一形式,二者组合的部分不同、整体区别较大。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手提包上的图案平铺展开,从公众的角度并不能轻易识别这些标识的排列组合方式。

被诉图样在实际使用时虽然产生了类似其涉案商标排列组合的方式,但是图案在商品表面的重复与排列组合是一种常见的装饰方式,不应被原告独占,商标侵权的认定应始终坚持误认混淆的基本原则,但本案中如被诉商品使用的排列组合图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即便在某一视角下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也不应认定侵权成立。

2.无论从商标法的角度,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被诉图案与原告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是否构成误认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和仿冒侵权最根本的标准。

即便本案中涉案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样存在相似之处,也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从价格和消费群体来看,原告商品价格昂贵,而被告商品价格实惠,两者背后的消费群体完全不同。

从销售渠道来看,原告的产品仅在专卖店和官网进行销售,相关公众清楚地知悉被诉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于原告有关联。

被告在宣传与销售过程中致力于树立其XV品牌,从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3、5中可以看出,被告有意表明产品品牌是“XV”。

原告证据3、5是被告经营的淘宝店和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在店铺的首页突出位置(p20)、卖家信息页面突出位置(p23)、商品展示页面(p26-p28)、商品详情页面(p36、p44)均突出了或明确写明品牌名称是“XV”,该商标性使用明确指明品牌是xv,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不同。

总之,从主观来看,被告并无混淆意图;

从客观来看,也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

3.被诉侵权图样注册商标的设计者、申请者均不是被告,被告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在其产品上运用其注册商标自由组合形成精美样式,是对商标的合法使用,该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被诉侵权商标的申请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欧派时尚中国有限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案外人申请被诉图样时是否复制、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在被告责任或控制范围内。

被诉侵权商标在申请注册至被告受让之间的多年内,并无任何人对商标提出无效、撤销等主张,被告有理由相信注册商标的合法、有效。

因而,被告在被诉商品上使用受让的注册商标是基于对注册商标制度的信赖,并无主观过错,如不考虑被告实际是从案外人处受让注册商标,且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的情况,直接认定被告侵权且判令被告承担超出其行为范围的责任,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五、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的宣传图片为一般宣传手段,并没有因该图片的使用损害原告的竞争利益,不应认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大量盗用原告宣传图片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大部分图片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店铺使用的照片应否定与被告的关联性。

因经济能力一般、人员不足,使用现有图片替换自己的商品后,实际上是现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者使用的一般手段,虽然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但并不因此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般消费者并不会知晓每一张原图的来源与出处,相反,消费者并不关心图片出处,而仅关注商品使用时的美感。

被告所使用的宣传图片中的产品均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且每一张照片中的重点均在于产品本身,而非图片来源。

不正当竞争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虽然能较大范围地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但也应遵循基本的侵权判断,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即没有证明因被告使用几张宣传图片造成了原告竞争利益的损害,也不能证明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图片的著作权侵权,因此对该些图片的损害也无法适用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六、即便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在起诉状及举证过程中夸大了被告的经营规模。

实际上,被告的办公司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网上销售情况恰好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小,而且处于亏损状态,并无盈利,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网店规模也很小,非原告所称“获利巨大”。

此外,原告证明本案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属于合理支出。

原告主张的赔偿并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并无事实依据,且远远超过被告的支付能力。

即便认定存在侵权,根据商标法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额的时候应该考虑被告的实际获利,酌情确定判赔数额。

本案中,被告请求法院考虑被控商品销售时间短、销售规模及范围小、被告利润极低及被告使用他人转让的注册商标主观方面并无侵权故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七、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法履行,请求法庭不再处理该项诉讼请求。

八、本案原告在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已就被告使用xv商标的行为主张侵权及赔偿[案号2017粤73民初1211号],该案所提交的证据中,除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利证明不同外,包括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合理支出的证据完全相同。

原告依据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不同商标的行为分别主张赔偿,属于重复的赔偿请求。

请求法庭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该情况,合理平衡双方利益。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上述权利的知名度、受保护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制盒子:包皮盒子;

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手杖;

拐杖架(截止),注册时间为1986年1月15日,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关于第241012号“”商标的图形构成概述:该商标由如下四个图形元素以特定的组合方式构成一个方形区域:(1)以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两个单词的首个大写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居于方形区域的几何中心;

(2)四个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圆形梅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角;

(3)四个菱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边中点;

(4)四个十字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对角线四分之一处;

原告在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时将“”商标作为最小图形单元进行连续无限铺展使用,使整个铺展后的图案覆盖商品外表面,形成装潢图案。

另原告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商标,包括第3类、第6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等;

其中: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8类: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皮盒子、包皮盒、皮或人造皮革制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皮或人造皮革制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皮或人造皮革制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皮或人造皮革制公文包(箱)、公事箱(包),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伞、女用阳伞、手杖、拐杖架(截止)。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化妆品、香皂、肥皂,去污剂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年1月14日;

第8345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钉、金属钉、金属锁(书包用)、箱包金属零件、箱环、箱扣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第2410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4类:纽扣(贵重金属)、金银珠宝制品和服装上珠宝用品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6类:钢笔、铅笔、绘画或书写用笔、墨锭、墨水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短袜、长统袜、围巾、批件、手套(服装)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目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8类:玩具、跳棋、十五子棋游戏、高尔夫球专用手套,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二、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先后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大连市、杭州市等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及约50家专卖店。

从2008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均在各类全国性杂志、报刊、画报以及北京、广州、深圳、长春、长沙、大连等各大城市的主要本地刊物上刊登大幅面广告,为“”商标进行了持久广泛的宣传,获得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其产品及商标已在行业内及中国的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程度。

根据案外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原告在《炫色》、《东方企业家》、《时尚芭莎》、《号外》、《时尚伊人》、《世界时装之苑》、《家居廊》、《时尚先生》、《风尚志》、《大视野》、《造型》、《生活月刊》、《乐活》、《时装》、《嘉人》、《周末画报》、《三联生活周刊》、《瑞丽伊人风尚》、《外滩画报》、《服饰与美容》、《半岛都市报》、《北京青年报》、《新京报》、《长春晚报》、《长沙晚报》、《厦门晚报》、《中国日报》、《春城晚报》、《广州日报》等全国性的杂志、报刊、画报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各大城市主要刊物上刊登平面广告,并在北京机场、上海机场、成都机场、大连机场、杭州机场、厦门机场等地投放户外广告,同时原告在优酷网、新浪微博、谷歌、百度、搜狐视频、爱奇艺、Vogue时尚网等网络媒体上宣传带有“”等商标的商品。

根据原告《关于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在总销售收入所占比例的说明》,2012年原告销售(营业)总收入6742638053.65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为2165464109.96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所占比例为32%;

2013年原告销售(营业)总收入6932572152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为1863377755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所占比例为27%;

2014年原告销售(营业)总收入6972046561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为1725062763元,使用“”注册商标的皮具商品销售收入所占比例为25%。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为指控两被告侵害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0日9时20分,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同月22日17时55分,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购物的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为七十六页与二十页均由本公证员蔡某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某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对两附件进行审查,附件一(七十六页截图)中显示:涉案保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信息为:“公司名称: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白云嘉禾聚禾北街6号3楼301A房;

经营范围: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等;

进入店铺“NewArrivals男士新品特惠价(头层牛皮)”上的商品图片,相关网页图片展示多款包身上有“”标识的男士皮包商品;

订购其中一款XV2016新款公务包真皮男休闲商务牛皮手提包男单肩斜跨手拎公文包,订单编号:2420187999330231,卖家真实姓名: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宝贝名称:XV2016新款公务包真皮男休闲商务牛皮手提包男单肩斜跨手拎公文包,订单总金额:399元,收货地址:逄小姐,86-150××××6701,广东省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A座24层等信息。

附件二(二十页截图)中显示:公证人员杨某使用该处电脑登录进入“我的淘宝”,依次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2420187999330231”后方的“和我联系”,由逄施佳输入密码后与对方联系人通过阿里旺旺软件进行交流,相关聊天记录显示,逄施佳请求对方联系人帮忙查询前述订单的顺丰运单物流情况,对方联系人回复物流信息显示已经签收,之后,逄施佳表示可能存在他人代收的情形:请对方联系人将顺车运单号截图确认物流信息,对方联系人遂发送运单号码为“150764973899”顺丰运单动态截图,显示该快递已签收。

2.(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2日上午,一各穿着顺丰速运工作报的工员将快递送到该处,原告的代理人逄施佳确认无误后,在顺丰速运快递单上签字并取得快递。

逄施佳的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杨某现场监督。

收货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杨某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兹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收取上述收货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收快递拆开、清点为、拍照、封存后留存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处。

经当庭拆封(2016)深罗证字38920号公证书保全物,内为:棕色男士手提包一个,侵权的表现形式是手提包内衬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在该手提包的右下角也使用了上述只是因使用图形是一个长条袋型区域的原因使得被控方形图形单元的右下角及左上角两个圆形标记未予完整呈现,但上述圆形图形标记在右上角和左下角的对称区域仍有明显标识。

3.(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0日10时42分,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1月11日16时42分,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页“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店铺购物的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为二百二十页与二十五页均由本公证员蔡某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某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对两附件进行审查,附件一(二百二十页截图)中显示:涉案保全阿里巴巴网页开设的店铺信息为:“公司名称: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白云嘉禾聚禾北街6号3楼301A房;

经营范围: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皮箱、包(袋)制造、服装批发、鞋批发”等;

相关网页图片展示多款有“”标识的皮包商品;

原告代理人逄施佳订购:工厂批发2016新款欧美品牌潮流女式手提包真皮女包头层牛皮大包2个(单价387元/个)、工厂批发2016新款真皮女包包手提包欧美大牌女式单肩斜跨牛皮大包2个(单价387元/个)、厂家批发2016新款牛皮手提包斜跨老花色女士包包单肩包2个(单价399元/个),货品总价2346元,运费18元,合计2364元,订单编号:2420523998670231,卖家真实姓名: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收货地址:逄小姐,86-150××××6701,广东省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A座24层等信息。

附件二(二十页截图)中显示:公证人员杨某使用该处电脑登录进入“阿里巴巴1688-买家中心”查询订单号“2420187999330231”,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自行发货、已发货”,“物流公司:圆通速递”,“物流编号:LP00062573241087”;

进入百度搜索引擎查询物流编号:LP00062573241087的投递情况,显示该于2016年12月22日已由本人签收。

4.(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22日下午,一名圆通速递工作人员将快递送到该处,原告的代理人逄施佳确认无误后,在圆通速递快递单上签字并取得快递。

逄施佳的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杨某现场监督。

收货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杨某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兹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收取上述收货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收快递拆开、清点为、拍照、封存后留存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施佳处。

经当庭拆封(2016)深罗证字38921号公证书两箱保全物,内为:第一箱有四件商品,分别是女式棕色背提包一个,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一个棕色钱包(不作为本案侵权产品);

第二箱有三件商品,一个女式棕色背提包、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原告主张六件商品外表面是一样的,外表面均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表现形式。

5.(2017)深罗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5日15时47分,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网站“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六十五页均由本公证员蔡某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某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显示:进入淘宝网中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该店铺网页多处展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女士手提包与手包,价格369.9元/个、379.9元/个、360元/个不定。

6.(2017)深罗证字第651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5日16时4分,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由其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逄施佳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2月22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6511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177页均由本公证员蔡某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某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显示:进入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该店铺网页多处展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价格158元/个、188元/个、199元/个387元/个、399元/个、360元/个等。

7.2017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内容显示:原告的代理人请求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通过朋友验证,对方联系人通过验证请求后,原告的代理人向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表示其欲订购多款标有“”标识的女士皮包、钱包及皮带商品,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先是表示“这些款不能网上卖的。

如果查处我们会起诉的”,在原告的代理人进一步询问货存情况后,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遂表示“网上每个颜色都有”。

选定商品之后,原告的代理人询问付款方式,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表示可现金付款或者通过阿里巴巴支付。

接着原告的代理人表示欲通过对公账号转账付款并申请开具发票,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对此表示转账给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锐即可,若需要发票,则要加收17%的增值税并需待明年提货。

原告的代理人最终于2017年1月17日下午14时43分向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确认“下午转账。

明天上午来取货”。

聊天过程中,对方联系人“王建锐王”还向原告的代理入发送了王锐名下尾数为4551的工商银行账号、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客户报价表截图。

8.(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8日12时35分许,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入雷周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长红西路与一零六国道交汇处汇铭大厦60王室“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12时40分,雷周联系广州锐王皮具有公司一名自称王姓的男性员工,雷周与该名男子拆开纸箱,验收箱中物品。

清点后,该名男子出具《出仓单》二张,并交付纸箱及箱中货品。

雷周当场取得名片一张、电子发票一张、卡片一张。

13时40分,上述货品接收行为结束,罗湖公证处公证员一行持前述货品离开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离开前,该处公证员对所在场地进行观察,并选择性进行拍照。

雷周接收货品的全过程由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接收货品行为结束后,所接收货品由该处公证员带回该公证处并拍照,再由该处公证员进行封存,拍照并转交雷周带回保管。

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兹证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人雷周于2017年1月1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西路与一零六国道交汇处铭大厦601室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接收货品及现场场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出仓单之复印件与留于代理人雷周处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子发票之复印件与留于代理人雷周处的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卡片之复件与留于代理人雷周处的原件相符,所取得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雷周处。

根据该公证书打印显示:(1)被告的办公室;

(2)多款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

(3)编号为1001041的《出仓单》载有“XV-09987”等九款不同名称及规格的商品各2件,合计金额为3502元,金额处加盖有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公章;

编号为1001042的《出仓单》载有“W27205”等四款不同名称及规格的商品各2件、“XV-09979”商品6件,合计金额为3288元,前述二张《出仓单》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1月18日,并在单据右下角合计金额处加盖有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公章;

(4)雷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雷周网银实时汇款6790元予王锐,收款账号:62×××51;

(5)名片正面印有标识“”、“王锐董事长”、“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名片背面中间位置印有标识“”、“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

(6)电子发票左上角印有“”标识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2017)深罗证字5134号证据保全物(两箱);

第一箱内为:一袋皮带(不作为本案侵权指控商品)、11个钱包(8个印有本案涉案商标的钱包为指控商品,其余不作为指控商品);

第二箱内为16个包:分别是两个白底彩色花瓣的女式手提包(这个版除背景底色和相应花瓣的彩色与棕色款不同之外,相应花瓣的构成形态和花瓣之间的组合方式与棕色款完全一致)、14个女式棕色背提包,原告指控的是钱包的外表面使用无限铺展方式使用到了“”图形。

9.(2017)深罗证字第2210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1日15时6分起在广东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4月17日11时39分起在广东罗湖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香妃时尚女包馆”店铺网页进行查看所购物品物流及收货确认的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22105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为81页与44页均由本公证员蔡某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某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一(81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保全的店铺信息为:“店铺名称:香妃时尚女包馆,真实姓名:李权”等;

相关网页图片展示多款有“”标识的皮包商品,淘宝价格有360元、158元等;

原告代理人钟碧霞订购:手拿钱包女长款2016新真皮日韩拉链零钱位多功能简约欧美皮夹子潮1个,价值158元;

奢侈品女包包2017款百搭春夏季真皮老花简约品牌单肩包斜挎包女1个,价值360元,货品总价518元(含运费),订单编号:3194043014765869,卖家真实姓名:李权,收货地址:钟小姐,86-188××××3101,广东省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1号华润大厦2楼等信息;

登录支付宝查看交易详情,交易记录:2017年4月11日购买奢侈品女包包2017款百搭春夏季真皮老花简约品牌单肩包斜挎包女等多件,转账518元。

根据附件一(44页)打印件显示:原告代理人钟碧霞在淘宝网确认收货。

10.2017)深罗证字第2210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2日下午,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楼,钟碧霞从圆通速递的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一个快递(快递单号:884725232753950214),经确认无误后签收该快递,并当场交给公证员。

该快递的包装箱上标有“”标识,该快递运单显示:“寄件:广东广州白云区长湴牌坊汇铭大厦D栋601,020-29065541”等。

收货结束后,该处公证人员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22107号公证书,兹证明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钟碧霞上述收货行为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所收快递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处。

根据该公证书打印件显示:(1)标有“”标识的快递包装箱,快递运单号为884725232753950214,快递单显示,收件:钟小姐广东省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华润大厦;

寄件:广东广州白云区长湴牌坊汇铭大厦D栋601,020-29065541,W4156:深咖啡(大号)1,w60019咖啡(老花)1;

(2)快递箱中装有多件带有“”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盒,该标识下方印有“LOUISTHEWEI”、“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LUYIOUWEILEATHER(HK)LIMITED”字样,(2)包装盒内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手拿钱包、单肩斜挎女包各1个。

11.(2017)深罗证字第2210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1日15时35分,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由其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网页进行网页截图与购物行为证据保全,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4月17日10时五十七分起在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由该处公证人员杨某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中“我的淘宝”网页,进入“已买到的宝贝”网页查看物流情况,并确认收货。

公证员蔡某在场监督,原告代理人钟碧霞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做出(2017)深罗证字第22106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两附件分别133页与49页均由本公证员蔡某现场监督,由本处工作人员杨某在现场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附件一(133页)显示:淘宝网“g家女包特卖”店铺网页多处展示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价格158元/个、188元/个、199元/个387元/个、399元/个、360元/个等;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在“g家女包特卖”店铺购买:价值399元欧美大牌女包香港奢侈品子母包真皮经典老花包气质简约单肩手提包、价值387元奢侈品女包正品牌高楼真皮老花包包头层变色牛皮单肩手提斜挎包、价值360元包包女2016年新款奢侈女包印花真皮老花包手拎大包品牌单肩包斜挎包各一个,合计1146元,订单编号:3194384413555869,运单号:884725247013364355;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支付宝该款;

买家信息:g家女包特卖,真实姓名:陆勇。

登录支付宝查看交易详情,交易记录:2017年4月11日购买包包女2016年新款奢侈女包印花真皮老花包手拎大包品牌单肩包斜挎包等多件,转账支付1146元。

根据附件二(49页)显示:登录淘宝网中“我的淘宝”网页,进入“已买到的宝贝”网页查看物流情况,并确认收货。

12.广东省罗湖公证处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深罗证字第221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2日下午,广东省罗湖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代理人钟碧霞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楼,钟碧霞从圆通快递的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一个快递(快递单号:884725247013364355),钟碧霞确认无误后,签收了该快递,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钟碧霞的上述收货过程由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杨某现场监督,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杨某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碧霞处。

经当庭拆封(2017)深罗证字22108号证据保全物内为:3个棕色女式背提包、3个女式手拿包(两个白底和黑底的彩色花瓣手拿包、一个棕色花瓣的手拿包),上述物品均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12均可证明两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使用被诉标识“”手提包等商品,发展网络代理商,并由被告王锐收取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货款。

13.上海图书馆查阅的《时尚COSMOPOLITAN》《时装L‘OFFICIEL》等杂志类文献选页,证明两被告盗用原告产品宣传图的原图。

14.被告王锐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一览表及公示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王锐在申请商标注册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15.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查询信息,显示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6日,是被告王锐的一人公司,证明两被告在宣传中以“香港公司”嚎头,并使用“欧美大牌”等宣传标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16.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利用淘宝网“生意参谋”工具监控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官方网店、“g家女包特卖”和“香妃时尚女包馆”淘宝店铺共9件不同商品ID的被诉侵权商品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7日销售数据情况(共计11976件)记录及相应时间戳认证文件,证明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巨大。

侵权情节严重。

17.原告利用淘宝网“生意参谋”工具监控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g家女包特卖”和“香妃时尚女包馆”淘宝店铺共9件不同商品ID的被诉侵权商品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销售数据情况(共计10893件)记录,并对该监控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对应的公证书为(2017)深罗证字第22099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18.原告于2017年9月3日利用淘宝网“生意参谋”工具监控“g家女包特卖”“香妃时尚女包馆”“中国奢侈品代购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店铺共10件不同商品ID的被诉侵权商品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销售数据情况(共计1827件)记录及相时间戳认证文件,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发现两被告不但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反而多发展了两家淘宝分销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巨量巨大,侵权情节严重。

19.安徽开润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节选),证明同为箱包制造、销售行业的两家规范经营企业利润率分别为29.04%、36.72%,可据此推定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利润率至少为30%。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确认证据1-4中的两家网店是由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经营,但是,原告所称的虚假宣传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均没有利用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反而注重树立自身品牌。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的企业名称是案外人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非是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g家女包特卖”及“香妃时尚女包馆”两家淘宝网店并非是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经营,不应由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为该两家网店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同时亦不能证明其设立仓库并储存大量的被诉侵权商品。

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

其关联性,“香妃时尚女包馆”及“g家女包特卖”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来源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他人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无关。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在淘宝网上使用有图片进行加工是网络宣传的一般手段,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仅使用了几张被控图片用于宣传、推广商品,且在使用图片时没有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故没有损害原告的商誉,原告所主张的大量被控图片的使用行为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无关。

对证据14中的第11724660号商标的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系属合法使用“”,具备侵权的主观恶意,对证据14中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确认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是王锐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在宣传、推广被诉商品时确有使用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在宣传、推广被诉商品时确有使用路易威欧(香港)有限公司名称,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具有侵权恶意,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及王锐生产的: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利用“生意参谋”工具监控所得销售数据或经过修改,或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应予以排除,且“g家女包特卖”“香妃时尚女包馆”“中国奢侈品代购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店铺均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没有关联关系;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同公司的利润率会有所区别,某两家公司的利润率不能成为箱包制造销售行业利润率的代表,相关利润率数据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排除。

四、关于两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的证据。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诉侵权图案的使用是在商品表面无限铺展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11724660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钱夹);

背包;

裘皮;

旅行包;

手提包;

伞;

人造革箱;

家具用皮装饰(截止),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原注册人为欧派时尚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转让予被告王锐。

2.第1175353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行李箱:钱包(钱夹);

伞;

动物皮;

运动包;

皮制带子;

动物外套;

皮制家具套;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截止),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2024年4月27日止,原注册人为吴家建,2016年11月27日转让予被告王锐。

3.第9980383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

卡片盒(皮夹子);

公文包;

钥匙盒(皮嗣);

背包;

手提包;

旅行包(箱);

护照夹(皮革制);

皮制带子;

帆布背包(截止),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2023年3月27日止,原注册人为上海佩拉森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转让予被告王锐。

4.第1215543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类:动物皮;

仿皮革;

钱包(钱夹);

背包;

公文包;

旅行包;

手提包;

伞;

人造革箱;

家具用皮装饰(截止),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024年7月27日止,原注册人为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转让予被告王锐。

5.“”品牌创作理念:“X”是约定的未知数,代表无限可能性,“V”是英文“victory”的首字母,意为“胜利”,即“”是把无限可能性变成唯一性即成功,证明“”商标非是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

6.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拟证明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经营规模小,2016年期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获得利益。

7.关于保全香港(博客思)xv女包店涉嫌侵权证据的公证书及律师函,证明网络上有侵害王锐商标权的店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l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锐在众多商标中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商标构成近似的“”、“”和“”商标受让,便体现其有意摹仿“”驰名商标获得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真实的财务状况;

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排除是被告指控的所谓侵权店铺与其有事先的特殊安排,且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指控的被告分销侵权商品的淘宝店铺并没有包含这家店铺,而被告给该家店铺发函的时间是在收到原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证据之后,足以证明本案原告证据中指控全部被告的分销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均与两被告相关。

五、关于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依据的事实与证据。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资料打印费等费用,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合同一份及编号16031006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备注一栏注明“诉广州市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王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编号00008601号、00008599号、00008600号、00008598号、00008596号、00008597号、00008080号公证费发票七张,金额共计18620元,招商银行电子回单金额6790元,证实原告公证保全两被告侵权行为证据时向广东省罗湖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对应公证书为:(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2017)深罗证字第6510号、(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及上述公证取证过程中购买的侵权商品支出的费用。

3.上海图书馆文献服务部《付款通知》一份及编号39286669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查阅杂志类文献选页费用。

4.驰名商标证据准备费用,具体包括:(1)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编号32547671号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原告专卖店官网页面公证费用;

(2)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编号28511782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深圳市原告专卖店公证费用;

(3)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编号05398302号、02733674号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6000元,广深高速通行费发票三张,合计123元,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2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广州市原告专卖店公证及交通费;

(4)上海静安公证处编号09841532号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含上海市原告专卖店公证支出费用6000元;

(5)北京方正公证处编号13184973号发票一张,金额为416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含北京市原告专卖店公证费用2080元;

(6)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编号28513137号、28513138号、28513139号、28513140号发票四张,金额共计616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其与国际足联合作的媒体报道公证费;

(7)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编号28510997号、28510998号、28510999号、28511000号、28511001号、28511002号、28511003号、28511004号、28511005号、28511006号、28512390号、31479061号、31479062号、31479063号、31479064号、31479065号、31479041号发票十七张,金额共计2602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涉案网站排名公证费用;

(8)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编号21282834号、12479593号、20510054号、20510158号发票四张,金额共计247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上海图书馆文献查询费用;

(9)深圳乐印商务打印有限公司编号15836703号发票一张,打印装订费为2272元。

上述费用原告准备驰名商标证据过程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78675元。

5.广东省罗湖公证处编号00019596、00019597、00019598、00019599、00019602公证费发票五张,金额共计12000元,证实原告向广东省罗湖公证处支付(2017)深罗证字第22105号、(2017)深罗证字第22107号、(2017)深罗证字第22106号、(2017)深罗证字第22108号、(2017)深罗证字第22099号公证书公证证据保全的费用。

6.深圳市乐印商务打印有限公司编号29208255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337元,证实原告准备本案诉讼材料所支出的打印装订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各项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5000元。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确认;

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均与本案有关;

对上海图书馆《付款通知》及资料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子以确认,但该项费用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的部分;

对准备驰名商标证据的费用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在大量案件中重复使用,分摊到本案中的支出微乎其微;

对查询费及打印费,不予确认,不属于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均来源于两被告,故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亦不予确认。

六、两被告之间关联性。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被告王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皮箱、包(袋)制造;

服装批发;

鞋批发;

帽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箱、包批发;

箱、包零售。

七、关于被告王锐第11724660号“”商标效力问题。

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对被告王锐第11724660号商标提出无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依法审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关于第11724660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被告王锐就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以案号(2018)京73行初8331号立案受理。

2019年6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2018)京73行初833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王锐的诉讼请求。

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7)粤73民初121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审判情况。

原告以两被告生产和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41081号“”驰名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带商品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广州锐王皮具公司、王锐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41081号“”驰名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皮带商品;

2.判令广州锐王皮具公司、王锐销毁其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背包、钱包、皮带商品以及包装盒、包装袋;

3.判令广州锐王皮具公司、王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广州锐王皮具公司、王锐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25000元;

5.判令广州锐王皮具公司、王锐承担案件诉讼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2017)粤73民初1211号案予以受理。

经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不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

该案起诉阶段,被诉标识“”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17246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动物皮、仿皮革、旅行包、钱包(钱夹)、背包、裘皮、旅行包、手提包、伞、人造革箱、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是第18类,因此立案时该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争议。

但是,诉讼过程中,商评委于2018年6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第11724660号“”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现因第11724660号“”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予以宣告无效,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该案应依据新的事实予以裁决。

由于被告王锐不再享有被诉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已经不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对于两被告认为该案属于注册商标之间争议的抗辩理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又在第三条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

由此可知,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中,才可能涉及认定驰名商标。

在当事人提出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等均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该案中,原告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皮或人造皮革制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等,而被诉标识“”亦是使用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两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需要对原告的权利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且被诉侵权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宣告无效,故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不再以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基础,鉴此,本院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和认定。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上所述,被诉标识“”使用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背包、手提包、毛皮、人造皮革、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手提包等商品已经在中国大陆销售多年且销售范围广泛,经比对,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程度较高,当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共存于市场的情况下,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据查明的事实:1.(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中淘宝网店的工商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相关网页显示“品牌女包”“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品牌运营为一体的专业化皮具公司”等内容,网页图片展示多款男士公文包包身上标有被诉标识“”,经公证购买的男士公文包包身上亦标有被诉标识“”。

2.(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中经公证收货的男士公文包、包装袋、包装箱上均标有被诉标识“”。

3.(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中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档案”中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时尚高档皮具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生产厂商”等内容,“进入黄页”中显示“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时尚高档皮具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生产厂商……月产量1万件以上”等内容,网页图片展示多款女士手提包包身上标有被诉标识“”,经公证购买的女士手提包包身上亦标有被诉标识“”。

4.(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中经公证收货的女士手提包包身、包装袋、包装箱上均标有被诉标识“”。

5.(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长红西路与一零六国道交汇处汇铭大厦601室“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提取皮包、皮带、钱包等商品,当场取得的二张《出仓单》加盖有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一张《出仓单》有“王建”的签名;

名片正面右上角印有被诉标识“”,其下依次印有“王锐董事长”“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名片背面中间位置印有被诉标识“”,其下依次印有“路易欧威皮具(香港)有限公司”等字样;

电子发票的左上角及卡片正面的中间位置印有被诉标识“”;

当场提货的皮包、皮带、钱包及其包装纸箱上亦均标有被诉标识“”。

同时,原告提交的反映上述皮包、皮带、钱包等商品购买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方联系人为“锐王王建”,并显示有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事项通知书截图。

上述事实,除微信聊天记录以外均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两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时确认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并致力于推广、宣传被诉标识“”,但是却否认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具备生产能力。

该院认为,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皮箱、包(袋)的制造,且在其自营的两家网店内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等商品系由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

至于原告指控“香妃时尚女包馆”“g家女包特卖”“中国奢侈品代购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网店销售的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是来源于两被告,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涉案公证书显示“香妃时尚女包馆”及“g家女包特卖”两家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是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或者被告王锐,原告并未向上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述四家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来源于两被告。

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盗用其宣传原图进行虚假宣传、攀附商誉等问题,本案系属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未主张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该院对上述问题不予置评。

综上,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使用被诉标识“”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处仍有大量的库存或者待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王锐应当对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侵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锐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

在案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的多份电子交易回单反映其代理人通过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向王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支付多笔款项,上述每笔款项的具体金额与涉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出仓单记载的对应订单金额相互吻合,据此可认定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货款是由被告王锐实际收取。

被告王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货款,造成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财产与被告王锐个人财产混同。

且被告王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亦无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货款归还给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故被告王锐应当对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未反映相关货款的具体流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利用“生意参谋”工具的监控若干淘宝网店的销售数据及案外人披露的同业经营数据,但是上述财务数据均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同时亦无权利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销售渠道、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等合理费用,同时兼顾考量原告提起两起关联的维权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4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遂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7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被告王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其他事实。

原告在本案认为两被告侵害涉案商标号为第241012号“”的商标专用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故主张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料、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241012号“”的商标专用权。

1、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效力与商标图文的分解。

原告是第241012号“”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等商品,注册时间为1986年1月15日,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因,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经对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分解,该注册商标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如下四个图形元素以特定的组合方式构成一个方形区域:(1)以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两个单词的首个大写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居于方形区域的几何中心;

(2)四个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圆形梅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角;

(3)四个菱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边中点;

(4)四个十字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对角线四分之一处。

2、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否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的生产与销售者。

(1)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514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上述证据中的两家网店是由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经营,对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由于上述证据预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2016)深罗证字第38918号公证书附件一(七十六页截图)中显示店铺“NewArrivals男士新品特惠价(头层牛皮)”上的商品图片展示多款包身上有“”标识的男士皮包商品;

(2016)深罗证字第38920号公证书保全物为:棕色男士手提包一个,侵权的表现形式是手提包内衬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

(2016)深罗证字第38919号公证书附件一(二百二十页截图)中显示:涉案保全阿里巴巴网页开设的店铺“公司名称: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网页上商品图片展示多款有“”标识的皮包商品;

(2016)深罗证字第38921号公证书两箱保全物,其中:第一箱有四件商品,分别是女式棕色背提包一个,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一个棕色钱包(不作为本案侵权产品);

第二箱有三件商品,一个女式棕色背提包、两个女式棕色手提包,原告主张六件商品外表面是一样的,外表面均以无限铺展形式使用到了“”的图形表现形式;

(2017)深罗证字第5134号公证书打印件显示:(1)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

(2)多款带有无限铺展形式使用“”的图形的多款男士、女士手提包与手包;

(3)盖有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二张《出仓单》;

经当庭拆封(2017)深罗证字513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物(两箱),内有多个钱包的外表面使用无限铺展方式使用到了“”图形。

因此,本院对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因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皮箱、包(袋)的制造,且在其自营的两家网店内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两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被控商品非其生产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至于原告指控“香妃时尚女包馆”“g家女包特卖”“中国奢侈品女包”“路易欧威”四家淘宝店铺销售的使用被诉标识“”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是来源于两被告,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涉案公证书显示“香妃时尚女包馆”及“g家女包特卖”两家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是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或被告王锐,原告并未向上述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述四家淘宝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来源于两被告。

3、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商标的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的“(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比对原则,被控的图形标识完全满足前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商标近似判断标准。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以“”图案为单位连续铺展覆盖商品全部外表面,图案特点为:(1)以大写倾斜的“I”和倾斜的“V”字母形状的图案叠合组成的图形居于方形区域的几何中心;

(2)除字母外的部分呈中心对称,四个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角;

四个中心镂空的四瓣梅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四边中点;

四个中心镂空的四瓣花图案分别居于方形区域的对角线四分之一处。

通过部分观察、隔离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外观连续覆盖的“”图案将原告第241012号“”商标图案组成要素进行了细微的变形,除几何中心“”替换为“”,原告“”商标图案中的四瓣镂空梅花图案、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和十字花图案对应变形为外圆形的四瓣镂空十字菱花图案、中心镂空的四瓣梅花图案和中心镂空的四瓣花图案;

通过整体观察,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组成要素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完全一致;

结合部分与整体对比结果,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其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在被告使用“”标识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单一元素系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分别以、和形态申请的注册商标,但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刻意通过将单一元素以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样态为参照,进行微调以及排列组合形成本案被控侵权标识“”,达到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状态,并以与原告对商标相同的平铺展开商品表面的方式,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手提包、背包、钱包等商品上使用侵权图案“”,侵犯了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手提包、背包、钱包、皮带商品,虽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存在库存或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掌握,其应承担是否存在库存或待销售侵权产品事实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商标主要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的组合,使用的目的是将不同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商品区别开来,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一经注册,便具有排他性与独占性使用的权利。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有影响力包装装潢就是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在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时将“”商标作为最小图形单元进行连续无限铺展使用,使整个铺展后的图案覆盖商品外表面,形成装潢图案,但是其核心体现仍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

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平铺展开商品表面的方式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该商品的装潢,但其核心体现在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因此,本案的反不正当竞争权利已被注册商标权利涵括在内,本案适用商标法调整,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即原告只能以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另项判决支持。

四、本案的损失数额的确定。

1、因原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另案主张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获得该院的部分支持,且“”图形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两权利产生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将根据两注册商标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突出性进行计赔。

经对比,原告在涉案产品中更注重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平铺扩展使用,即突出使用的是本案涉案商标。

2、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利用“生意参谋”工具的监控若干淘宝网店的销售数据及案外人披露的同业经营数据,但是上述财务数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同时亦无权利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销售渠道、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等合理费用,同时兼顾考量原告提起两起关联的维权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王锐是否需承责及承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锐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告提供涉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与多份电子交易回单反映其代理人通过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支付多笔款项,上述每笔款项的具体金额与涉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出仓单记载的对应订单金额相互吻合,据此可认定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货款是由被告王锐实际收取。

被告王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货款,造成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财产与被告王锐个人财产混同,且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亦无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货款归还给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至于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未反映相关货款的具体流向,本院不予采纳。

故被告王锐应当对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或待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被告王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6712元,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被告王锐共同负担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锐王皮具有限公司、被告王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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