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1执634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固始县白鹭湖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詹乃松,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白鹭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沪0101民初9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固始县白鹭湖茶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固始县白鹭湖茶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固始县白鹭湖茶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存良审判员 李铭辉审判员 吴昊罡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