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胜诺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汉森有限公司(CHR.HANSENA/S),住所地丹麦王国霍尔斯姆DK-2970比奇阿里**(BOEGEALLE10-12,DK-2970HOERSHOLM,DENMARK)。
代表人:路易泽·斯图尔(LouiseStuhr),商标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iv>法定代表人:王玉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婴乐食品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童卫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胜诺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诺熊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0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胜诺熊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XXX号2805B23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
其次,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婴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惠婴乐食品商行)既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亦非授权经销商,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其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再次,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康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地区,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经济高效。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科·汉森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原审被告惠婴乐食品商行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XXX-XXX号的店铺中销售由上诉人胜诺熊公司总经销、原审被告尔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被告惠婴乐食品商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者,与上诉人胜诺熊公司、原审被告尔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被告惠婴乐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胜诺熊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惠婴乐食品商行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店铺中销售由上诉人胜诺熊公司总经销、原审被告尔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初步证据。
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