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692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诉原被告义乌市迪尼日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经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因原被告义乌市迪尼日用品厂在诉讼期间注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义乌市迪尼日用品厂的经营者冯志红为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9月19日,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