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669号 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下盛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64192187A。
法定代表人:盛文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世盈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西街道芝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9T39E。
法定代表人:潘秉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与被告浙江世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被告世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进行证据现场勘验比对。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世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当庭明确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盛开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世盈公司赔偿盛开公司经济损失、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世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盛开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小袋物资转运集装包”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当前的权利状态为有效。
盛开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请求嘉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凝南方公司)侵犯盛开公司涉案专利权相关事宜。
盛开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嘉兴市知识产权局转送的答辩书。
根据答辩书表述以及答辩书附件《水泥包装吨包作业承包合同》载明,涉案吊钩系世盈公司在天凝南方公司承租的厂区内安装、使用。
经盛开公司核查,世盈公司并无实际的生产能力;
世盈公司在天凝南方公司安装的涉案吊钩应系第三方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逸克公司)制造、销售、安装于世盈公司厂区。
结合答辩书记载情况以及优逸克公司的网页截图,世盈公司安装于天凝南方公司的涉案吊钩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侵犯盛开公司的专利权。
现盛开公司请求依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合理 确定世盈公司应向盛开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并同时判令世盈公司向盛开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支出。
被告世盈公司答辩称:一、世盈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首先,盛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因此无法证明世盈公司使用了侵权产品。
其次,世盈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吊环、滑轮等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再次,世盈公司使用与吊钩对应的集装包来自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而吊钩与集装包记载在同一件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且专利权人明知正常使用集装包必然要用到与之配套的专用吊钩。
因此,根据权利用尽或者默示许可规则,世盈公司使用涉案吊钩的行为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复次,世盈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二、世盈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盛开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第三方优逸克公司,且世盈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由优逸克公司从市场上购买并安装。
因此,世盈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系重复起诉,且索赔金额过高。
盛开公司就本案的事实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用相同的专利提起诉讼,且2018年8月8日已被立案,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据了解,优逸克公司从市场购买的吊钩单价不到15元,盛开公司主张200万元的赔偿金额,且被冻结了世盈公司账户100万元存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盛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盛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
2、涉案专利的登记簿副本;
3、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
证据1-3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权利状态。
4、盛开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在天凝南方公司拍摄的实物图片。
证明:天凝南方公司处的水泥叠包机在2018年3月27日就已经在装配。
5、嘉知法处字[2018]2号答辩书、《水泥包装吨包作业承包合同》。
证明:世盈公司为涉案专用吊钩的供应商。
6、世盈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明:世盈公司主体。
7、天凝南方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明:天凝公司企业信息。
8、林燕辉的专利代理人详细信息;
9、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企业信息。
证据8-9共同证明: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主体信息。
10、世盈公司住所地拍摄的照片及录音转录文本。
证明:世盈公司住所地为私人住所,经询问无该公司。
11、优逸克公司网站截图。
证明:优逸克公司网站截图包含涉案专用吊钩。
12、盛开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分别向世盈公司及天凝南方公司寄送的律师函、EMS面单、邮政送达记录。
证明:盛开公司发函联系未果,世盈公司及天凝南方公司拒绝提供优逸克公司相关信息。
13、《老盛的发明》宣传册。
证明:盛开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开发涉案专利的历程和记录。
14、ZL2011204913472号专利公开文本;
15、ZL2011204913472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16、ZL2011204913472号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4-16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吊钩为集装机的配套设备。
1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联系单;
18、天凝南方公司提供的世盈公司的实际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证据17-18共同证明:世盈公司的实际联系人为林建峰。
19、温岭市知识产权办公室的受理通知书;
20、《温岭日报》的报道。
证据19-20共同证明:林建峰于2015年12月14日曾经代表温岭市建峰建材经营部处理过和盛开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本案专利。
21、温岭市建峰建材经营部的企业信息。
证明:温岭市建峰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
22、盛开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9月25日到天凝南方公司处拍摄的照片。
证明:天凝南方公司现场使用了涉案的集装包和专用吊钩。
2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686、17535号公证书。
证明:优逸克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指明天凝南方公司为“合作客户”并且网站照片可以明显看到使用涉案专用吊钩的场景。
24、优逸克公司于(2018)浙02民初1441号案件中提供的《杭州美丽华塑胶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交换笔录》。
证明:天凝南方公司处使用的集装包系林建峰由杭州伊斯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在天凝南方公司处使用。
25、嘉知法处字[2016]2号《专利纠纷调解通知书》、《专利纠纷调解立案通知书》、《要求专利维权陈述书》。
证明:盛开公司于2016年曾经就涉案集装机产品向嘉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过行政调处请求。
2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证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
被告世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
2、温岭市科技局意见陈述书;
3、盛文理领款凭据。
证据1-3共同证明:世盈公司使用与本专利吊钩对应的集装包获得专利权人同意,并支付了专利使用费。
4、优逸克公司证明。
证明:吊钩具有合法来源。
5、现有技术专利公开文本。
证明:世盈公司实施的属于现有技术。
6、盛开公司在宁波中院起诉的诉状及证据清单。
证明:本案为重复起诉且索赔金额过高。
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明:涉案专利部分无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盛开公司的证据1-3、6、17-18,世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盛开公司的证据4、10、11、22系自行拍摄或制作,证据7-9,12-1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盛开公司的证据5、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盛开公司的证据19-21、23-25以及世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2009年7月24日,盛文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小袋物资转运集装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专利号为ZL20092030××××.7。
2018年3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盛开公司。
该专利现已过保护期。
本案中,盛开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小袋物资转运集装包,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袋底和对称设置在袋底两侧边上的袋壁组成;
所述袋壁成三角形,其底边与袋底固定连接,其顶角上设置有吊环和捆扎绳。
该专利权利要求9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物资转运集装包的专用吊钩,其特征在于:包括钢丝和通过各自滑轮连接在钢丝上的若干个可与集装包的吊环对应连接的拉钩组成。
涉案专利[0027]段记载:为增强袋底和袋壁连接的强度,在对应袋壁侧边设置有过袋底且连接在一起的加强带,在袋底和袋壁的连接处设置有加强筋。
2016年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部分权利要求要求1-8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98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5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盛开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天凝南方公司在嘉兴市知识产权局嘉知法处字[2018]2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书》中称: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仅为世盈公司提供货运场地,并提交了一份其与世盈公司签订的《水泥包装吨包作业承包合同》,约定世盈公司承包天凝南方公司的包装水泥吨包业务作业,天凝南方公司仅负责将水泥小包装袋装输送到捆包机接口,剩余捆包一切业务由世盈公司负责。
庭审中,世盈公司确认位于天凝南方公司的被诉用于转运水泥的包装袋及吊钩系其使用,并陈述包装袋上使用的吊钩系其向案外人优逸克公司购买,所有权归世盈公司。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 经现场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ZL2009203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盛开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世盈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缺少“袋壁顶角上设置有吊环”和“与集装包的吊环对应连接的拉钩”的技术特征。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四、其他事实 另查明,世盈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建材、水泵及配件、轴承、紧固件、标准间、电线、电缆、其他机电产品、服装、鞋、帽、纺织品、个人卫生用针织品、洗漱用品、其他个人卫生用品销售;
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运输)。
林建峰与案外人杭州伊斯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杭州伊斯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散装水泥集装袋”5000条,单价12元/条,金额为60000元,材料白色聚丙烯。
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原样(物理指标性能按国标)。
本案审理中,世盈公司确认林建峰系其公司总经理,处理该公司一切事务。
2019年5月28日,案外人优逸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世盈公司在天凝南方公司厂区内与集装包配套使用的吊钩,于2018年7月委托本公司安装,其中吊钩是本公司从市场上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092030××××.7的“一种小袋物资转运集装包”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盛开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开公司指控世盈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世盈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世盈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盛开公司明确主张指控世盈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盛开公司认为,世盈公司明知涉案集装包为盛开公司的专利产品,仍然指定形状、结构,向第三方订购集装包,应当视为实际制造了侵权集装包产品;
明知涉案专用吊钩为盛开公司的专利产品,仍然默许并使用来自优逸克公司的专用吊钩,说明在选择专用吊钩时,是向优逸克公司指定专用吊钩的结构、形状的,也只有这样,世盈公司从优逸克公司处获得的专用吊钩,方才可以和上述集装包配合使用,因此世盈公司应当视为实际制造 了涉案专用吊钩。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盛开公司及世盈公司均确认天凝南方公司处的涉案集装包系世盈公司总经理林建峰向案外人杭州伊斯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虽然林建峰与杭州伊斯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按原样(物理指标性能按国标)”,但该要求与标准仅是针对产品物理性能而言,并未对产品使用何种技术方案做出约定,故无法证明涉案集装包的技术方案系由世盈公司指定而向第三方采购。
同样,虽然世盈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吊钩系由案外人优逸克公司从市场上购买并提供,但无法推定世盈公司向优逸克公司指定了吊钩的结构和形状,故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由世盈公司提供并指定向第三方订购集装包或与之配套使用的专用吊钩,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世盈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在经本院释明后盛开公司依然仅指控世盈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形下,盛开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盛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