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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向龙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1民初80号
案件名称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向龙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龙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初80号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曙环城西路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0186169P。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展宁,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龙秀,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址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服饰公司)与被告向龙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被告向龙秀依法公告送达,被告向龙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311033、15073848、16240072、1323059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1311033号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火之舞1314520),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淘宝信息披露邮件(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标证书两份、公证书两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使用权人;

3、(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406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向龙秀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权利放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太平鸟服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230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09年9月7日,太平鸟服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11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止。

2015年9月21日,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0738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止。

2013年3月6日,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太平鸟服饰公司。

2016年3月28日,太平鸟服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2400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止。

2018年7月5日,太平鸟服饰公司委托沈凯营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沈凯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在杭州市余杭区美亚大厦丰巢快递柜提取一个快递包裹(“申通快递”,运单号:3366429014991)。

公证人员对包裹打开后拍照,拍照后再对包裹内物品予以密封并将密封的包裹交由沈凯营保管。

2018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4406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ID火之舞1314520”的真实姓名向龙秀。

庭审中,本庭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实物,内有T恤两件,裤子一条、纸质包装袋两个。

原告比对认为,三件衣物的吊牌上以及两个包装袋上散射状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3230597号商标相同。

三件衣物的领标及吊牌上“PEACEBIRD”标识与原告第1311033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对其主张的第15073848号商标原告确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侵权标识体现。

三件衣物的领标、吊牌和包装袋上的“PEACEBIRD”标识与原告第16240072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太平鸟服饰公司当庭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太平鸟服饰公司系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两个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太平鸟服饰公司主张向龙秀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太平鸟服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纸袋、衣领标签、吊牌标注“PEACEBIRD”及散射状图形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组成要素、整体结构、排列方式完全一致,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的第131103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截止2019年9月6日,其也未提供该商标已经续展的证明,但本案侵权行为公证是在2018年7月,在当时原告商标权尚在保护期内;

而关于两者是否近似的问题,原告该商标系图案、英文、中文的组合商标,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PEACEBIRD”标识与该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相同,故主张两者近似,本院认为两者并不构成近似,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PEACEBIRD”标识原告已经在本案中主张侵犯其第16240072号商标,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第1311033号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第15073848号商标原告在比对中已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与该商标相关的侵权标识体现,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太平鸟服饰公司涉案的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诉侵权物品系服装,故应属同一种商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侵犯太平鸟服饰公司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向龙秀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太平鸟服饰公司的第13230597号、第16240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亦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经营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向龙秀负担97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龙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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