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404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石塔头村******。
经营者:张杰,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伊丽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的经营者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32428、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犯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3支。
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答辩称:经济损失过高,我方销量极少,金额仅仅只有30元,我方早已经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且下架,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
于1997年6月21日注册,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于2009年12月7日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1997)12号文件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布制日用品(不含印刷)。
2019年1月4日,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销售过程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系唇膏,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美加净maxam”字样。
(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及物证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032428、5330997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唇膏,与原告第1032428、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美加净maxam”的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与第1032428、5330997号注册商标仅在文字横竖排列、字体上有细微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相同。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32428、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经营者:张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经营者: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义乌市余莉日用品厂(经营者:张杰)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