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再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春,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
负责人:周正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姜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姜春、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
由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和交通费。
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姜春许可单位使用其开发的软件,依据不足。
姜春曾多次索要计算机软件报酬,其完成软件开发系由单位指派,不敢拒绝,只能完成并交付单位使用。
2.依据《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换条例》第29条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45条规定,姜春未使用单位资金,应给付相应报酬。
3.原审认定姜春开发软件利用大量公司用户数据,依据不足。
《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项目有公司盖章的非职务成果证明,该项目不涉及用户数据,运行出现问题,由姜春承担责任,不是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责任。
4.原审认定姜春的软件不属于成果转化错误。
项目运行并取得效益,就属于成果转化,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换条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姜春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果存在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情形,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本案中姜春在一、二审提交了《非职务软件开发证明》和《非职务转让开发保证书》,欲证明其主张的《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的著作权不属于齐齐哈尔分公司享有,其开发软件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均有齐齐哈尔分公司签章确认。
对此,齐齐哈尔分公司认可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均系姜春申报公司内部创新项目时经审批加盖的公司印章。
经查,相关用印审批表中载明用印事由为“创新项目申报及专利申请”,故齐齐哈尔分公司认为其均是为姜春申报创新项目加盖公司印章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外,该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但其证明内容中显示证明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证明时间和落款时间相互矛盾。
鉴于上述事实认定为本案关键问题,为维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益,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审理中,应就上述问题据实审查,进而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予以确定证据是否采信。
另外,原审就姜春开发案涉计算机软件是否利用了齐齐哈尔分公司的相关用户信息的基本事实未予审查,审理时应一并查清相关事实。
本案系姜春主张其为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主张齐齐哈尔分公司侵害其著作权,应支付相应赔偿金,故审理时应围绕姜春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据实认定姜春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