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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821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21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赵振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观音桥步行街**赛博数码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T59D91。

经营者:曾依平,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曾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变更,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辩称:被告不知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2019年1月15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月16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邵学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赛博三楼“3F-316迈拓办公江北店”的商铺,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两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四张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两个、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被告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正反面左上方、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使用的“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19)渝中信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认错态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北区置方办公设备经营部负担75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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