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平、王一武、梁林山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9民初36号
案件名称杨平、王一武、梁林山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平;王一武;梁林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初3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武,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王一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王一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被告店内与“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少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已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系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通过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多年来,获得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

“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在其经营的博白县城区振兴西路(喜来登酒店后楼一楼)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王一武辩称:一、答辩人2011年时是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

二、答辩人当时交的40万加盟费中有20万的技师培训费,约定家贵富侨公司要派遣40个技师过来,但他们都没有派来,最多只派了10个过来,而且不到一个月就撤走了,需要答辩人自己招技师,是家贵富侨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答辩人很大损失。

三、家贵富侨公司说不退加盟费给答辩人,而是让答辩人延长使用三年家贵富侨的商标,至今尚未到期。

四、原告即使要起诉也应起诉家贵富侨公司,而不应起诉答辩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富侨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人口信息。

用于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拥有“富侨”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富侨所获得的众多荣誉(共23项)。

证明4、5用于证明原告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富侨公司)工商信息。

用于证明该两家公司均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同为胡芝容,该两家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原告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

用于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8.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第9696号、9697号、9698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为5年20万元,另根据为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每月收取加盟商管理费3000元,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9.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98484号消费公证书。

用于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

10.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消费支出196元。

11.转让协议、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询问笔录。

用于证明涉案“富侨”保健店的相关经营者及转让过程。

12.商标转让证明。

用于证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已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

用于证明原告经案外人重庆辰希公司许可和授权,有权自2019年1月13日起就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王一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王一武身份证。

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连锁加盟合同。

用于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是家贵富侨品牌,与富侨控股公司无关。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4.转让协议。

证据3、4用于证明被告开办的博白县城区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已于2017年2月7日转让给杨平,且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

5.富侨保健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

用于证明富侨保健公司允许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其公司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

6.富侨保健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

用于证明“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富侨保健公司,郭家贵是该公司股东之一,经该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家贵富侨公司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7.富侨控股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用于证明原告追认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同意家贵富侨公司继续使用“富侨”商标。

证据5、6、7均证明被告使用“富侨”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经组织质证,王一武对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其所做的是家贵富侨的品牌。

富侨控股公司对王一武提供的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家贵富侨公司经富侨保健公司授权,仅有权使用“富侨及图”商标,而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不能达到王一武主张有权使用“富侨及图”商标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王一武提供的七份证据,富侨控股公司除对证据2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对于证据2,富侨控股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亦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2年11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再次核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9年11月1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6年12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8年8月8日(补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侨保健公司、五环富侨公司均为富侨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

富侨控股公司的“富侨”系列商标经过上述三公司多年的经营,获得了重庆市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成为该行业的知名品牌。

近十多年来,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与胡金绍、游天军、王振东等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连锁加盟合同书》等,分别在河南××、××、陕西西安市开办富侨保健加盟店,所开店面面积在1000-1200平方米,加盟期限为五年,商标使用费均为20万元。

此外,还视具体情况由富侨保健公司收取金额不等的管理费、员工培训费等。

2018年5月24日,富侨控股公司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屠星源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张邓军、杨松一起到广西博白县××与××交叉口西××北××楼,店招标识为“富侨保健”字样的店铺内消费,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博白县家贵富侨足浴保健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两张(发票号码:00658073、00658074),并对该场所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9848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上述门店招牌使用了“富侨保健”“富侨足浴”等标识,在其门店广告及价格表上使用了“富侨”“重庆家贵富侨”等字样。

富侨控股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消费款196元。

2004年5月2日,富侨保健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富侨保健公司允许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

2007年8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富侨保健公司,郭家贵先生是富侨保健公司股东之一,经富侨保健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家贵富侨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2017年2月28日,富侨控股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富侨保健公司系“富侨”及图样商标原注册人,2004年5月2日,富侨保健公司授权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商标,2012年8月27日,富侨控股公司依法受让“富侨”商标,成为了“富侨”及图样商标的现注册权利人。

富侨控股公司认可富侨保健公司向家贵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同意家贵富侨公司继续使用“富侨”商标。

家贵富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家贵与富侨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容前夫郭家荣系同胞兄弟关系。

2011年5月5日,甲方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加盟发展部与乙方王一武签订《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家贵富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合同授权使用地址为广西博白县,加盟面积790平方米。

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此商标,需向甲方缴纳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的缴纳标准为每月1000元。

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共40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20万元、员工培训费2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授权书时,支付甲方20万元,乙方要求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和技师时,支付甲方20万元。

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2000元,支付日期为次月的1至5日。

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甲方的授权商标等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等内容。

”王一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加盟费40万元给家贵富侨公司。

此后,王一武为履行上述合同,开办博白县城区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该保健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保健服务。

2017年2月7日,王一武与杨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王一武将经营中的“富侨保健”转让给乙方杨平经营,转让费138000元,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交清费用后,店里(和宿舍)一切物品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店里的管理等内容。

2017年3月21日,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城工商所就王一武提交博白县城区家贵富侨足浴保健中心注销登记申请准予注销登记。

杨平于2017年4月3日将该保健店转让给梁林山。

梁林山经营期间于2018年9月5日将原来足浴保健店里所有含“富侨”字样内容的标识清除,换上“汉朝保健”字样的标识。

2018年12月1日,梁林山将经营中的“汉朝保健”转让给冯庆福经营,2019年5月8日,冯庆福领取了博白县城区汉朝保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富侨控股公司在起诉状中把杨平、梁林山亦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杨平、梁林山与王一武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7月19日,富侨控股公司以其已与杨平、梁林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杨平、梁林山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富侨控股公司在其官网上发表重要声明,内容为:自今年初,富侨控股公司停止原管理公司五环富侨公司对富侨门店的管理权限和职能后,现市面上出现一批假冒重庆富侨的门店,其加盟授权均不合法。

经富侨控股公司调查发现,这批假授权的富侨门店均由原五环富侨公司高管蹇平伙同家贵富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朝炳、家贵富侨公司高管钟士军和原家贵富侨公司加盟部经理苏健波欺骗加盟商进行的授权,均不合法,上述四人均不是富侨控股公司的员工,家贵富侨公司和上述四人均不能授权第三人使用“富侨”“重庆富侨”及“富侨足道”等商标,所出具的加盟授权均为不合法授权。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均属于该三枚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内,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受让人重庆辰希公司授权富侨控股公司就该商标发生的商标侵权等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富侨控股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就针对涉案三枚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王一武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广告、价格表上使用“富侨保健”“富侨”“富侨足浴”“重庆家贵富侨”等字样,除后者与授权许可方家贵富侨公司名称相同外,前者均包含并突出使用“富侨”二字,王一武使用的上述含有“富侨”二字的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所主张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且王一武经营的范围包括足浴、按摩保健,与富侨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

因此,王一武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同类的服务上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一武的行为容易给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办的足浴保健店与富侨控股公司存在关联,构成了对富侨控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王一武答辩主张其系得到家贵富侨公司的授权许可,其使用含有“富侨”字样的标识不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的侵权。

根据王一武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家贵富侨有权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或富侨控股公司所有的“富侨”系列商标,不能证明家贵富侨公司已得到权利人的明确同意,拥有转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富侨”系列商标的权利,同时从王一武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看,无法证明家贵富侨公司许可王一武使用的是哪一个商标,王一武亦无法提供与家贵富侨公司另行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授权许可书》等,故本院对王一武的辩解不予认可和支持。

对于王一武应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

王一武未经权利人合法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在富侨控股公司起诉前,王一武已实际转让了其经营的足浴保健中心,且已于2017年3月份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该保健中心,王一武已不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判决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因王一武的行为未对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要求判令王一武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王一武已向家贵富侨公司支付五年的品牌使用费20万元,与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富侨保健公司收取的商标使用费大致相当,本院认为因王一武因使用涉案商标支付了合理对价,此外,要求王一武对家贵富侨公司是否有权再许可进行判断,超出了其作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普通自然人而非专业法律人士应有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王一武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本案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与案外人家贵富侨公司、富侨保健公司等关系密切,相互存在一定的关联,其中富侨控股公司与富侨保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家贵富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家贵为富侨保健公司的股东之一,胡芝容的前夫郭家荣又是郭家贵的大哥,富侨控股公司应当知道家贵富侨公司在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的事实。

富侨控股公司在王一武加盟经营的五年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8年11月27日才在其官网上发表重要声明,提出家贵富侨公司和四名公司高管均不能授权第三人使用“富侨”“重庆富侨”及“富侨足道”等商标,所出具的加盟授权均为不合法授权。

因此,富侨控股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依法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王一武的赔偿责任。

同时,家贵富侨公司将他人的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收取不菲的品牌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富侨控股公司未向获得非法利益、主观过错较为明显的侵权人主张赔偿,相反向已支付合理对价、无主观过错的侵权人主张赔偿,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显为不符。

因此,对王一武在五年合同期内使用“富侨”系列商标或标识的行为,不应对富侨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王一武在《连锁加盟合同》期满后仍使用“富侨”系列商标长达七个月(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且未向任何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王一武应向权利人富侨控股公司支付该七个月的商标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王一武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店铺所处城市的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富侨控股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王一武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富侨控股公司如认为其仍存在其他损失,可向案外侵权人家贵富侨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王一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