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初14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大众通讯经营部。
住。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保康路**-9门面一间一社会信用代码:×××PXQ。
经营者:张建平,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武穴市大众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大众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被告大众通讯部的经营者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众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大众通讯部赔偿原告维沃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三、被告大众通讯部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是一家集科研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线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8年9月11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武穴市保康路2号—9门面一间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屏幕总成16个,“vivo”标识的外屏(带IC)线35个,总计侵权产品51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湖北省××××路,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8年9月11日被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行政措施之后就未出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收走,其不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和赔偿损失。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实诉讼主张和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数量以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证据三、原告自行制作的现场查扣物品案值表,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大众通讯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生产,且被告进货总价格不超过1000元,亦未销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据二系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作,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提电话、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8年9月11日,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武工商强字【2018】3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载明:经查,大众通讯部涉嫌销售侵犯“viv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2018.034号,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清单显示:对外屏带IC线8个X系列、5个V系列、22个Y系列、16个屏幕总成予以查封扣押。
2018年11月23日,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武工商罚处字【201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经调查核实,大众通讯部于2018年4月从网上购进外屏带IC线8个X系列12个,进价10元/个,分别以50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已销售4个;
购进V系列共计10个,进价8元/个,分别以40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已销售5个;
购进屏幕总成共计20个,进价50元/个,分别以80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已销售5个;
购进Y系列共计25个,进价10元/个,分别以50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已销售3个,上述商品当事人没有保留进货发票并且销货也没有记账。
大众通讯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为3850元,实际经营额为850元。
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大众通讯部销售的前述侵犯“vivo”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标有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标志的手机配件外屏带IC线X系列8个、V系列5个、Y系列22个和屏幕总成16个。
二、处以2000元罚款。
被告对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大众通讯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经营者为张建平,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维修、手机配件、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的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显示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
被告大众通讯部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众通讯部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因维沃公司是对本案和另案武穴经纬通讯经营部一并起诉并应诉开庭,故本院将两案合理开支进行平摊处理,酌定本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原告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穴市大众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穴市大众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被告武穴市大众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武穴市大众通讯经营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