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6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文杰,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文杰以300元/瓶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0箱(6瓶/箱),共计60瓶,寄存于其姐夫韩某位于苍南县的家中。
后被告人董文杰以1000元/瓶的价格向余某销售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2瓶,销售金额2000元;
以1000元/瓶的价格向黄某销售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24瓶,销售金额24200元(包含运费200元);
以1100元/瓶的价格向陈某销售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2瓶,销售金额13200元,后陈某因故全部退还;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39400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董文杰又以300元/瓶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6箱(6瓶/箱),共计96瓶,再次寄存于韩某位于苍南县的家中。
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中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08瓶,货值金额111596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董文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董文杰退出违法所得262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经比对,被告人董文杰销售的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证据材料清单及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检测(验)委托合同书、价格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韩某、黄某、陈某、余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文杰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抽样笔录、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董文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文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文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文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董文杰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文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108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董文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